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以其妻高月琴名義向小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莊公司)購買「美的世界」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街二十八號之二層房屋一幢(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四一四地號土地,該地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一六八地號),並於七十七年該建物竣工取得所有權後,居住於該處。詎上訴人明知相鄰之基隆市○○段四四六地號(重測前為深澳坑段槓子寮小段一六七地號)及同段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地,並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竟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基於佔有國有山坡地之接續故意,自小莊公司接手占有前揭二筆國有山坡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斜線部分(下稱本案土地)使用,並建築如原判決附圖一F及B部分所示之圍牆及房屋;嗣於八十四年間,甲○○為經營「真善美幼兒學園」,僱用不知情之林再興等工人又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G部分,分別搭設雨遮及舖設水泥地面,而設置工作物,俾供前揭幼兒學園作為活動場地之用;復於八十八年間,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設置水池,其占用面積總計達四百零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經民眾檢舉,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履勘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八十四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在本案土地上建築、設置圍牆、房屋、雨遮、水泥地面及水池等工作物,係基於占有國有山坡地之接續故意等情,但其理由欄對上訴人就前開行為係基於占有國有山坡地之接續故意乙節,並未舉出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有於七十七年間基於占有國有山坡地之故意,自小莊公司接手占有本案土地使用,並建築如原判決附圖一F及B部分所示之圍牆及房屋等犯行,但其理由欄卻又謂:上訴人雖於七十七年間占用本案土地,惟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八年間始於本案土地上搭設雨遮、舖設水泥地面及設置水池,故上訴人該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頁第一行),亦有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在本案土地上建築如原判決附圖一F部分所示之圍牆等情,但上訴人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否認上述圍牆為其所建築,辯稱:該等圍牆係小莊公司所建而交伊使用等語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十四頁、第二十六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三十三頁),核與小莊公司業務主管高惠治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圍牆是否供被告使用?)有二部分,一部分供被告使用,一部分是當作社區隔離駁崁,是李國芳蓋的,其餘圍牆是我們公司蓋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及證人戰振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甲○○經營幼稚園前有把圍牆向後加蓋?)沒有。圍牆本來就到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互核大致相吻合,故原判決事實認定如原判決附圖一F部分所示之圍牆,係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所建築,即與卷內所附之證據,不相適合,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故行為人須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其工作物始能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理由既認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未予論罪,有如前述,卻又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占用本案土地時,在其上所建築如原判決附圖一F及B部分所示之圍牆及房屋等工作物,併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行、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明知相鄰之基隆市○○段四四六地號土地為國有山坡地,竟為經營「真善美幼兒學園」之用,而於八十四年間在其上私自整地興建該幼兒學園之活動場地,面積達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因認上訴人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嫌。原判決則認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七年間、八十四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占用相鄰之基隆市○○段四四六地號及同段四四六之一地號等國有山坡地,並在其上建築、設置圍牆、房屋、雨遮、水泥地面及水池等工作物,且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故認上訴人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罪。然原判決卻對何以得就檢察官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及上訴人為何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責之理由,均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