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竟基
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
某加油站旁,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怪手
」之成年男子販入八兩半重(三一八點七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委託林
正風代為保管,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中洲三路
地藏王廟前,為據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盤查,自上訴人身上起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後(驗前毛重一‧六公克),經警員表示握有可靠之線報,指稱
其應持有鉅量之毒品。上訴人認無從隱匿,始供出尚有其他毒品,再由上訴人帶同警
員先至高雄市○○○路蔣公感恩堂旁廁所內,經上訴人指示於被鷹架及竹子遮掩之熱
水器下方瓦斯筒開關處,起獲以布包裹之海洛因毒品一包後(驗前毛重一一○‧四公
克),又繼續帶同警員在旗津二路旗津國中旁萬應公廟旁廁所內,經其指示於老舊馬
桶水箱與木板牆壁間起出另一包海洛因(驗前毛重一九五‧四公克),共扣得海洛因
三包(毛重三○七‧四公克、驗後合計淨重二九九‧四六公克、包裝重八‧五公克)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警察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在
地藏王廟前拘捕上訴人(見偵查卷第二頁),但其警訊筆錄係於同日二十三時製作(
見警卷第一頁右下角),何以查獲後經過四、五個小時才製作筆錄?另該份筆錄內載
「目前時間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是否接受訊問?」(見警卷第一頁背面
第一行),與上載訊問時間不符,何以如此?證人即警員陳重安於第二審供證伊記得
晚上十、十一點左右到達楠梓分局(見上訴卷第一六六頁),上開筆錄記載目前時間
……似確與真實情形不符;證人即警員朱玉逢於偵查中供證「查獲他身上有一包毒品
就將他逮捕,在車上被告說還有毒品,……經過半個小時在蔣公廟前查到一包,再過
半個小時在旗津國中旁一廟宇查到一包」(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八行至第十一
行),似實際蒐獲另二小塊狀海洛因所花費時間約一個小時;證人蔡正昌於第一審調
查時供證「起出這兩包毒品之所在地與被告哥哥住所地車程均在十分鐘以內」(見重
訴緝字第三號卷第十頁),似上開蒐取毒品與在途時間,並未耗費超過一個半小時,
上訴人倘係自願供出該兩大包毒品而帶同警察前往取出,是否需時四、五個小時?或
警員所稱曾帶上訴人會同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人員至旗津安檢所曉諭上訴人
提出毒品藏放地點,本件是否屬海岸巡防法第四條所列之案件?何以須至安檢所休息
?又何須至上開處所曉諭?曉諭時間為何需時如此較長之時間?上述疑點,本院前次
發回已予指明,原審仍未予以釐清,致事實仍欠明確。又上訴人一再辯稱由警員以上
訴人之金錢購買電話易付卡(新的晶片)交由伊打電話安排毒品事宜,並請求調取其
兄長黃三隆及女友陳玉花之電話通聯紀錄,可由發話一方電話之電話號碼(黃三隆與
陳玉花係受話方)驗證上訴人之供述是否實在?原審誤認係為上訴人以其原有之遠傳
易付卡發話,即以該電話易付卡早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啟用作為不予調查之理由,
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有罪判決
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怪手」之成年男子販入八兩半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委託
林正風代為保管等語,惟於理由欄則未見敘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確有委託林正風代為
保管毒品之證據,又原判決理由另謂上訴人於被緝獲到庭始杜撰先前所說「阿民」即
為已不在國內之「林正風」,致無法查證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行以下),則
本案關於毒品交由林正風保管部分,原審究係依憑如何證據為其心證理由?又若原判
決認定毒品係交由林正風保管屬實,上訴人如何知悉藏放地點?原判決又認證人即查
獲警員黃崑臨於偵查中之「他說毒品沒有在他那裡,說要打電話才有辦法拿到毒品,
……甲○○說毒品放好再與他聯絡,後來他帶我們去取毒品」證言,僅係聽聞上訴人
之說辭並不足採,原判決亦未說明此部分之心證理由,均仍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卷內資料,本件查獲過程,係經由秘密證人蔡廣達就曾聽聞綽號「老三」之
男子有意販毒,向證人蔡正昌檢舉而由黃崑臨、陳重安、朱玉逢、蔡正昌等查獲,有
上開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惟秘密證人蔡廣達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蔡正昌檢舉「
我要檢舉高雄縣彌陀鄉綽號『老三』男子,要償還賭債,請我幫忙販售毒品」、「據
我所知,『老三』有大量海洛因,『一塊裝海洛因』(三七五公克)預賣五十五萬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時間係八十九
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已與蔡廣達所稱者不同;且本件查獲之毒品重量與蔡廣達所稱
者不相符合;再蔡廣達所稱上訴人欲販售價格,與上訴人購入之價格比較其販賣利潤
似嫌過低;況蔡廣達嗣後於第一審稱係透過第三人得悉「老三」可能販售毒品等情,
亦與其最初向蔡正昌檢舉所稱係因「老三」要求其幫忙販售毒品等語均不相符合,蔡
廣達檢舉內容之實情如何,似非無疑;再據證人蔡正昌於第一審供述其接到檢舉之後
,以綽號查知上訴人女友在賣檳榔,就二十四小時埋伏,見上訴人在該處進出……也
會同楠梓分局二十四小時跟監(見重訴緝字第三號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似
乎已經鎖定上訴人之行蹤有一段時日,但證人朱玉逢於偵查中卻證稱係當日下午五點
左右,海巡署一位蔡先生通知查獲地點有人在交易毒品,主管方要伊與陳重安(陳重
安約黃崑臨)一起過去(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證人陳重安卻稱之前我們已經
跟監他一星期(見上訴卷第四十四頁第二行),究竟實情如何?如已二十四小時跟監
,何以上訴人於當日購買毒品,在跟監情形下何以未能知悉上訴人將毒品交付何人藏
放哪一地點?究竟證人蔡正昌、朱玉逢之供證何者為實在?均與原審認定事實及警方
所稱查獲過程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查證,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