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894號
TPSM,93,台上,4894,200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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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㈧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對所詢問題之回答,經測試結果有情緒波動反應,認係說謊,該測試結果之證明力應屬明確,原審未查明被告於接受測試時,有無情緒欠穩或生理上不適合測試之情形,率認測謊結果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復未說明其憑據及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據證人陳誠堅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張憲全、阿德、阿興都是朋友關係,阿德叫方啟鈞,阿興又叫志成,方啟鈞、張憲全、阿興(志成)等人為了謀財殺害陳震鑾,上列事實是張憲全親自告訴我的」,其指述綽號「志成」者參與謀財殺人之事實,極為明確,參諸張憲全於其被訴案件具狀陳稱:伊於案發後曾至陳誠堅住處躲藏,而陳誠堅之同居人張麗娟曾向伊埋怨,有位叫「志成」者,每日不定時撥電話至上開住處騷擾,並揚言殺害伊等語,足認張憲全與「志成」者確屬相識,亦有糾葛,原審未傳喚陳誠堅,遽認所謂「志成」者非本件被告,亦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㈢、被告與方啟鈞原即認識,為被告所是認,則方啟鈞就與被告認識之情形,或對被告及被告之母之年籍資料供述,縱有錯誤,仍無法否認彼此相識之事實,方啟鈞不利於被告之自白,自可採信,原審以方啟鈞就與被告認識之情形及被告等之年籍,先後供述歧異,逕認被告與方啟鈞並非熟識。另被告既供陳於擔任嘉義縣朴子市上海灘卡拉OK店經理時,因簽帳問題與方啟鈞、張憲全二人發生爭執,足證本件案發前,被告即與方、張二人見過面,張憲全所稱:「以前曾與甲○○見過一次面」、「原不認識甲○○,僅見過一次,在案發前約半個月,經方啟鈞介紹的」等語,應屬實在,原審未審究被告與張憲全於案發前相識之事實,逕以張憲全就案發前何時認識被告所為供述不一,即認張憲全之供述為不可採,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㈣、張憲全於警詢時係稱因「阿德」急需路費,而與「阿德」、「志成」、「阿興」及另一不詳姓名者謀議以殺害陳震鑾為謀財目標,並未指被告亦在「跑路,需路費」,原審徒以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遭通緝之事實,逕認張憲全之供詞不可採,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死刑之方啟鈞及綽號「阿興」,暨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四人,因缺錢花用,亟欲尋找對象劫財,方啟鈞



前因準備以房屋貸款而自從事代書業務之張憲全(已判決確定,並已執行死刑)得知其金主陳震鑾頗有積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謀劫財之犯意,準備前往陳震鑾住宅盜取財物。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及方啟鈞等人邀同張憲全在台北市○○○路御花園餐廳碰面,了解陳震鑾之財產狀況及住處環境,俾便盜取財物。次(二十二)日再約在台北市○○路○段國際學舍(現已拆除,七號公園旁)附近會面,旋即轉往內湖區某山上研商劫財方式。同日下午四時許,由張憲全騙取陳震鑾開門,並介紹被告及方啟鈞等人與陳震鑾認識後,張憲全即藉故先行離去,被告及方啟鈞等人隨即綑綁陳震鑾,並搜尋財物,因陳震鑾錢財均存放銀行或貸款他人而無所獲,被告及方啟鈞等人遂怒而毆擊陳震鑾,並持陳震鑾屋內之水果刀猛刺陳震鑾左、右小腿,脅迫陳震鑾交付財物,使陳震鑾雙腳共受十餘處刀傷。同日晚上七時許,張憲全再返回陳震鑾住宅,在客廳觀看搜尋、脅迫陳震鑾交付財物之結果。陳震鑾因不堪被告及方啟鈞等人之百般凌辱、脅迫、刺殺而不能抗拒,只得交出金融卡、支票等物,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由被告持往領款,而於同晚九時四十六分許,連續三次共領得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後返回現場。嗣被告及方啟鈞等人見已無錢財可取,竟又怒而共萌殺人犯意,由「阿興」割斷電話線交由方啟鈞等勒住陳震鑾頸部,再將陳震鑾之臉部朝下強壓於床,使陳震鑾窒息死亡後,始駕車至台北市金帥賓館分贓,被告及「阿興」、方啟鈞各分得一萬二千元,張憲全分得二千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強盜而殺人罪嫌云云。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在嘉義縣朴子市上海灘卡拉OK店擔任現場經理,並未離開,不可能至台北市參與本件犯行,共犯方啟鈞、張憲全因於案發前曾與被告發生衝突,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非但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乃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本件待證事實端在被告有無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謀議及實施,至其與方啟鈞、張憲全二人是否認識,則與待證事實無涉。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共犯方啟鈞、張憲全固曾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但原審就其他方面為必要之調查,既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二人不利於被告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即不能僅因二人前即曾與被告認識,即謂二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可採,並據以指摘原審未予採信為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執被告與方、張二人前即認識,即指二人所為不利被告部分之自白為實在,不無誤會。又方、張二人前此是否即與被告認識,既與本件待證事實無必然之關聯性,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述,縱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未儘妥適之處,但與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自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就方、張二人前後供述如何有其不一之瑕疵,復依憑證人黃美雲、蔡尚綿之證言,卷附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嘉義市警察局函,分別說明



「方啟鈞所稱與被告是從小相識長大的同鄉朋友」云云,並非真實;「張憲全就案發前何時認識被告,先後陳述不一,所言被告年齡亦與事實不符」及「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涉案逃亡急需路費情形,亦即無犯罪動機」,據以論述方、張二人不利被告部分之自白,有其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就形式上觀察,與所引用之卷內資料,並無不符。㈡、證人陳誠堅所為「方啟鈞、張憲全,阿興(志成)等人為了謀財殺害陳震鑾」之證言,既係聽聞自張憲全傳聞之詞,並非其親身之經歷及實際之經驗,自無從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並無證據能力。且該證人業經原審傳拘無著,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審未再為不必要之傳喚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以判斷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故必受測者情緒穩定,生理上並無不適,始得為之,且其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亦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本件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對所詢問題之答覆,經測試結果,雖呈情緒波動反應,認係說謊,但原審已依憑本件施測時,被告已被羈押達五年七月之久,憤忿心理難免影響其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函稱依美國學者ABRAMS對測謊相關研究統計,測定結果之平均正確性僅達百分之七十一,據以說明「可知對測謊證據仍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而不予採信,對被告於鑑定當時如何之有情緒不穩,鑑定結果何以不足採納,已詳加調查及說明,並無前揭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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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