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 訴 人 黃英喜
(送達代收人:郭一成律師)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三、二四一一七、二五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黃英喜、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
)儲運處前鎮儲運所輸儲課之課長,主管該所所轄油品管線等之運輸、清洗管理,及
審核施工前之工作安全許可證等業務。上訴人黃英喜為同所輸儲課之工程師兼轄區安
全衛生管理員,負責該所所轄液化石油氣之清洗管理,及核發施工前之工作安全許可
證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乙○○、甲○○分別係同廠工程處
長途油管施工所之監造工程師及監造員,均負責長途油管埋設、遷移、施工之監造,
皆為從事業務之人。高雄煉油廠為配合高雄市前鎮區鎮興橋橋面拓寬改建工程,需將
原位於鎮興橋南側之管線四支予以遷移。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進行上述液化石
油氣管線遷移工程時,由該工程承攬商必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必生公司)於是日上
午八時許,向上開前鎮儲運所申請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丙○○為該許可證之主
簽人,負責施工現場之環境安全檢點及測氣工作,本應至施工現場實施環境安全檢點
,待實際檢點完成後,始可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並留在現場進行測氣;黃英喜亦應
至工作現場實施安全檢點,始可在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簽章,並留在現場測氣及指導
切割管線。其二人竟廢弛職務,而未至施工現場為環境安全檢點、測氣及指導切割管
線。乃在許可證上環境檢點欄一片空白下,即由工地現場聯絡人黃煌輝將前揭動火工
作安全許可證,帶至前鎮儲運所辦公室內,由丙○○逕自在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轄區
主簽人欄內簽章,再轉由黃英喜在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欄簽章後,交由黃煌輝帶至
施工現場交予施工人員。必生公司工地負責人孫來發接獲上述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
,隨即指示電焊工李進川於上述管線焊接四分之三吋之「考克凡而」(即測氣開關)
,再由瓦斯工戴志裕於管線鑽一小孔。水即從此孔中噴出高約一至二公尺,經以挖土
機鏟斗覆蓋壓低水之高度,黃煌輝及工安課消防隊隊員何明俊即分持測爆器於該孔附
近實施檢測有無油氣。斯時,甲○○依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所為之「管線
切開前,前鎮儲運所尚需簽發檢點表」決議,製作檢點表交由黃煌輝帶回前鎮儲運所
,由黃英喜於檢點表第一項「管線兩端已盲斷」、第二項「管線清洗已完成」項下簽
名,再回至施工現場,由何明俊於檢點表第五項「消防車已到現場待命」項下簽名。
至該檢點表第三項「現場油氣濃度檢查合格可以動火」、第四項「管線已確認為上列
管線」,則未經轄區任何人簽名。而第一小孔鑽孔約過十分鐘,管中積水仍續噴出,
須待管中積水停止噴出,才可測得是否管內仍存液化石油氣,乃何明俊無此測氣之專
業知識及職責,竟於管中積水噴出中,即持測爆器不當測試無油氣反應後,而指示戴
志裕再行切割另一孔,以利管中積水排出。戴志裕即於該管線鑽孔側面約七點鐘方向
切割二點五吋乘三吋之橢圓孔,欲快速排除管線內積水。乙○○、甲○○身為現場監
造人員,應知轄區專責人員簽發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後,一切動火行為即屬施工範圍
,明知上開許可證上環境檢點欄上均仍空白,且檢點表第三項、第四項亦未經轄區負
責檢點之人員簽名,應不得任由廠商切割管線。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加以制止,而任由外行之何明俊及黃煌輝在場測氣,並聽任戴志裕繼續切割管
線。俟戴志裕切割該橢圓孔後不久,即有大量瓦斯氣體隨管中積水自該橢圓孔冒出,
現場隨即一片煙霧瀰漫。至同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因不明原因火源引發爆炸及大火
,火勢延燒至是日下午十一時許始控制。因而造成蔡三榮、許戴松木、蘇春風、蔡永
和、林聰明、陳正坤、蘇國昌、柳錦繡、廖闖、李清華、黃瑞鵬、王榮芳、吳秀蘭、
吳染死亡,另鄭金振、張簡政裕、呂福來、呂永祥、蘇淑雅、蕭登元、孫來發、蔣至
美、李世昌、戴志裕、王寶松等受不同程度之灼傷,及約六十戶房屋、汽車二十二輛
、機車八十三輛燒毀等災害。經孫來發、戴志裕、王寶松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黃英喜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及丙○○、乙○○、甲○○部分之判決
,改判論處丙○○、黃英喜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乙○○、甲○○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乙○○、甲○○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
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
,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違反高雄煉油廠所擬定「鎮興橋十二吋LPG管線封閉施工順序及
緊急應變計劃書」之規範,而作為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
五行至第五頁第五行、第二一頁第十五行至第二二頁第十三行、第二四頁第二至六行
、第二七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八頁第三行、第三一頁第十五行至第三二頁第二行、第三
七頁第二至八行、第四三頁第二至四行)。然上訴人等辯稱:前開計畫書並非案發前
即由高雄煉油廠所擬定,而係案發後,本件工程遭高雄巿政府勞工局勒令停工,並由
檢調單位封閉現場,嗣高雄煉油廠為申請本件工程之復工準備,始擬定該計畫書,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申請同意復工等情。而由卷附之高雄煉油廠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八日安防字第C八六一0一八一一號函以觀,高雄煉油廠係以該函檢附前開
「鎮興橋十二吋LPG管線封閉施工順序及緊急應變計劃書」等,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同意本件工程之復工(見偵字第二四一一七號卷第三五一至三六四頁)。則
高雄煉油廠擬定前開計畫書之時間究竟係本件案發前或案發後﹖倘若係案發後始擬定
,如何能以上訴人等於案發前違反該計畫書之規範,而推斷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不
無疑義。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上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㈡原判決以系爭檢點表第三項、第四項未經轄區任何人簽名,即准由工人切割管
線,而推論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然究竟該檢點表存於何處?是否第三項、第四項均
未經任何人簽名?原審未調取該檢點表查核審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未洽。本院
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其瑕疵仍然存在。㈢科刑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本件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上有乙○○之簽名,作為乙○○有前開犯行之憑
據(見原判決第四三頁第一、二行)。然稽之卷附之該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其上並
無乙○○之簽名(見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卷第一五九頁)。則原判決所認定斯項事實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要屬證據上理由矛盾。㈣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
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將系爭管線二
端封盲,釋壓至常壓後,應為「考克凡而」(即測氣開關)及測氣之動作,待確認無
任何油氣時,始得開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意指施作測氣開關及測氣,須在開立動
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之前為之(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四、五行)。一面謂動火工作安全
許可證核發,即係准施工人員作測氣開關鑽孔,接著即係測氣,乃屬一貫之作業。則
意指施作測氣開關及測氣之動作,在開立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之後為之(見原判決第
二一頁第三至五行)。互核觀之,足見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適合,難認適法。
㈤公訴意旨並未指訴乙○○、甲○○有業務過失致黃瑞鵬死亡犯行,乃原判決將此部
分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何以得一併審判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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