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887號
TPSM,93,台上,4887,200409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0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褚文勇(業經判刑確定)均為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之受刑人,負責該所平二舍犯則房雜役之工作。黃盟生因涉犯殺人罪嫌,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羈押於該所,同月二十八日十時許,由於違規被送往該所平二舍犯則房拘禁,由管理員曾達人(案發後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管理,而將黃盟生送入二十房戒護。黃盟生入房後吼叫、吵鬧,並將舍房內所設置預防人犯碰撞受傷之泡墊撕毀,曾達人見狀加以阻止,黃盟生不予理會。曾達人遂命上訴人及褚文勇黃盟生銬在擔架上,並以捕繩綑綁上身,改送至十九房。因黃盟生於平二舍拘禁期間多次吵鬧,致曾達人心生氣憤,乃逾越其管束之必要程度,於其值班期間,夥同上訴人及褚文勇,基於共同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自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起,遇黃盟生吵鬧時,即進入舍房,先後以拳頭,或手持木劍、細木條,共同加以圍毆或抽打凌虐。曾達人在上訴人、褚文勇先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及七時收封後,於其值班期間遇黃盟生吵鬧之際,繼續加以毆打凌虐。翌日凌晨三時許,黃盟生因遭多次圍毆,致受有左上臂中央水平方向長十五公分、寬0‧六公分之鈍傷及皮下出血、背腰部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之鈍傷、前腹部臍上十六公分長之表淺直線條狀傷痕、右下腹傷痕、上半身散漫性出血斑樣等傷害。而黃盟生原屬特異胸腺淋巴體質,因長時間接續遭受凌虐後,體力不支而告昏迷。是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曾達人發現其生命已經垂危,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發現其受傷害凌虐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亦拘禁於前揭平二舍之人犯何文花於偵查中、王仁男、林文欽於偵審中,及殷本浩於原審證述綦詳。又黃盟生死亡前遭前開器械造成上揭傷勢,業據鑑定人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蕭開平、方中民鑑定甚明,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黃盟生之受傷照片等附卷,及木劍三把扣案可佐。復稽之第一審履勘現場筆錄及所繪現場圖,闡述何文花所處之前開平二舍十四房,得以見聞黃盟生被凌虐之情形,另王仁男、林文欽分別所處之平二舍十一房、二十一房,能聽到黃盟生遭凌虐之情形,各該證人係分別就所見聞之情節予以陳述,而非自行猜測。並論述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系爭木劍、細木條並非戒具,且不能超過戒護之必要範圍,上訴人身為前述平二舍雜役,平日輔佐管理員戒護管理人犯,不能諉為不知。其戒護行為縱係受管理員之命為之,惟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如係明知命令違法而仍為之,則不能阻卻違法,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乃曾達人夥同上訴人及褚文勇於前揭期間,遇黃盟生吵鬧,即先後以拳頭,或手持木劍、細木條,共同加以圍毆或抽打,其等顯有凌虐黃盟生情事,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說明證人殷本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稱:未曾見聞雜役毆打黃盟生,亦未聽到黃盟生被打慘叫之聲音云云,係因其當時人在監所,感受壓力,而所為不實之陳述,應以其假釋出獄後於原審所為前開供證為真。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凌虐黃盟生情事,所辯︰黃盟生送入平二舍二十房及十九房時,全身濕透,上身赤裸,一直吵鬧,並將房內泡墊撕毀,主管曾達人叫渠不要吵,但並未安靜下來,伊為雜役,奉曾達人之命,把黃盟生綁在擔架上,並未毆打、凌虐黃盟生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參與毆打凌虐黃盟生,渠所受傷勢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就何文花王仁男、林文欽、殷本浩等之供述,未詳查究明;且對黃盟生之受傷情形,及何時受傷,暨何器械所造成等,未詳加調查釐清,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供述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原審綜合前開相關事證,認黃盟生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起,即遭曾達人夥同上訴人及褚文勇以前開器械圍毆凌虐,而受有前述傷勢,已有捨棄證人劉克昭所為伊於當日傍晚為黃盟生診治時,未看到黃盟生身上有傷痕之供述之意。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