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四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博欽與李銑豪(原名李國龍,已成年,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路一○二巷三十三弄口附近,由上訴人冒充警察並出示證件,攔下騎機車行經該處之香港人陳錫祺(下或稱陳某),命陳某隨渠等離去。陳某信以為真,乃隨上訴人及李銑豪步行至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附近,搭計程車至某警察局旁之小公園,隨後又轉乘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陽明山上。上訴人於途中取出一枚徽章,向陳鍚祺表示伊等係偵查員,並質問陳某來台時間甚久,何以未申辦工作證,復折斷陳某之香煙,以冒充警察身分檢查其隨身物品,及有無施用、販賣毒品犯行之方法,致使陳某不敢抗拒,而交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張,及勞力士手錶一只、戒指一枚、NOKIA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陳淑真之行車執照一張,暨華僑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通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上訴人向陳某表示其交付之金錢太少,又於翌(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至十三分許,載陳某至台北市○○路華僑商業銀行再提領現款十二萬元交付。嗣上訴人又載陳某在台北市○○路與新生北路二十一巷附近之公園下車,並命陳某下車後往南京東路方向行走不得回頭,旋即駕車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生效實施,原判決未及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遽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之姓名為「詹博欽」,而上訴人在第一、二審歷次訊問筆錄,及所提出之書狀上簽署之姓名亦均為「詹博欽」。但卷查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姓名為「甲○○」(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卷第十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七十頁),二者未盡相同。究竟何者為正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再者,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僅指上訴人強取陳某之現金十二萬元、金融卡三張、行車執照一張,及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之支票一張(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並未起訴上訴人有劫取陳某其他財物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除強劫陳某所有之上述財物外,另又劫取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戒指一枚,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並就此部分一併論科。惟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上述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此外,原判決僅有「附表」,而無「附表一」(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三行)。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多次記載「附表一之支票」云云(見原
判決第二頁第八行、倒數第三行、第四頁倒數第三行、第五頁倒數第二行、第八頁第四行、倒數第八行、第九頁第一行、第十頁第一行),前後亦有矛盾。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