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三○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
○路與仁二路口之計程車排班站,受綽號「阿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僱用,以新
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駕駛計程車攜帶裝有五十萬元現鈔之紙袋南下高雄市從
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並將交易所得之安非他命運回基隆。乙○○於同日上午
十時許收受訂金五千元後,即駕駛計程車偕同不知情之女友曾淑英(業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南下高雄市。另上訴人甲○○於接獲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電話邀其與乙
○○同往高雄市載運安非他命後,亦予以應允,並基於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間接犯意聯絡,由乙○○駕車至台中市與甲○○會合後,二人即分別駕車南下高雄
市。乙○○抵高雄市後,即以公共電話通知綽號「阿勇」者。嗣甲○○亦駕駛休旅車
抵高雄市○○路皇統尊貴飯店對面與巫某會合後,即有一綽號「豆漿」之男子撥打乙
○○之行動電話,通知乙○○前往高雄市○○○○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等候。巫、
朱二人各自駕車前往上址附近,即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乘機車前來接頭,乙○○乃
駕車隨該二名男子至高雄市○○路與武昌路口。該二名男子收受乙○○所交付之五十
萬元後即先離去,旋由其中一人騎機車載運二箱安非他命(偽以茶葉袋包裝,共二十
包),並裝入乙○○計程車之後行李廂;乙○○即駕車載運前開安非他命欲返回九如
交流道與甲○○會合北上,惟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正路
口之高速公路引道旁,即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會同高
雄港務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及海巡署台南海巡隊人員查獲,並
扣得上述安非他命二十包(驗餘淨重一九九二八點二八公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一方面採用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四日對於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之譯文,作為本
件犯罪之證據。並於理由內說明:「由上開監聽譯文及被告甲○○之調查處筆錄內容
,可知被告甲○○此次南下高雄應與運輸扣案之安非他命有關」云云(見原判決第十
頁倒數第四行)。另一方面卻又說明:「而被告甲○○對於上開監聽內容每次之解讀
均不相同,究竟上開監聽譯文真正之意義何在,仍是個迷……」云云(見原判決第十
頁第五行、第六行)。則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之意義既仍成迷,又何能採為認事之依據
?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述,前後不無矛盾。究竟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之真正意義為何?
原判決既認電話監聽譯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卻未深入究明其含義,遽採
為論罪之依據,自嫌調查未盡。㈡、乙○○於原審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綽號「阿勇」者
,其本名為「陳泰順」,住於「基隆市○○街二五一巷七弄十六號」,請求原審傳訊
(見原審卷㈠第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六頁)。經原審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
事務所函查結果,「陳泰順」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遷移住所至「基隆市○○區○○
里○○路六七四號」,有該所答覆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原判
決理由雖說明:經傳喚該「陳泰順」到庭詰問,其傳票被退回,因此乙○○所稱綽號
「阿勇」者是否即為陳泰順,無法查證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六行、第七行)。
惟查原審卷內並無依上述新址(即基隆市○○區○○里○○路六七四號)傳訊陳泰順
及其傳票被退回之資料可稽。則原審究竟有無依陳泰順遷移之新址傳訊其到庭調查,
即有不明。原判決遽謂該綽號「阿勇」者是否即為陳泰順,已無法查證云云,本院自
無從為其是否已盡調查證據職責之判斷。㈢、原判決認定甲○○係於接獲「一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電話邀其與乙○○同往高雄市載運安非他命後,始與乙○○共同基於運
輸毒品之間接犯意聯絡,而予以應允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一行
)。惟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甲○○有接獲「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電話邀其與乙○○
同往高雄市載運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原判決上開認定若屬無訛
,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似與上訴人等具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惟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等應否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並未於理由內加以
論敘說明,亦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既認定甲○○與乙○○均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共同正犯,惟其理由內僅就乙○○持有安非他命部分之低度行為,說明不另論罪之
理由。對於甲○○是否併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及該部分何以毋庸論究,則未
一併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㈣、原判決採用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包、茶葉
包裝袋二十只及紙箱二個,作為論罪之證據之一,並於理由內說明將上述物品宣告沒
收。但其審判筆錄僅籠統記載「對於扣案之證物等,各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令其辨
識)」,並未將所提示之物品名稱具體記載詳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七頁)。則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是否適法,本院即無憑判斷,自有可議。以上
各節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
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