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875號
TPSM,93,台上,4875,200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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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福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N|三五八號特大營業貨車,後掛車牌號碼Q八|四九號全拖車,行經台一號省道三百十八公里又五百公尺南向車道處時,因該路段在施工中,行駛於外側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路段其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同方向較外路肩有林福保駕駛車號XWP|八三一號重機車與之併行行駛之間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林福保駕駛之重機車打滑側翻,林福保身體滑入上訴人駕駛之車道上,倒於上訴人之拖車輪下,為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XN|三五八號特大營業貨車後掛拖車右後輪輾過,機車則滑倒於慢車道上。惟上訴人之拖車因車體長大,車身又重,於肇事時渾然不覺,繼續前行,幸經路人發現後記下上訴人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林福保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同方向「較外路肩」之林福保駕駛之重機車打滑側翻,滑入上訴人駕駛之車道上,倒於該車之拖車輪下,為上訴人駕駛之特大營業貨車後掛拖車右後輪輾過,「機車則滑倒於慢車道上」等情。但於理由欄內說明林福保之重機車應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線上」,因打滑側翻,被害人滑入上訴人行駛之外側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後掛拖車右後輪輾過,機車則滑倒於慢車道上(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十四行);又謂「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駕駛之重機車打滑側翻,滑入被告駕駛之車道上,致被害人『人車』倒於被告之拖車輪下,為肇事主因」(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三行)。顯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刑法上之過失,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行駛於路肩之林福保駕駛之重機車打滑側翻,滑入上訴人駕駛之車道上,倒於該車之拖車輪下,為上訴人駕駛之特大營業貨車後掛拖車右後輪輾過而肇事。如果無訛,林福保會滑入上訴人駕駛之營業貨車之後掛拖車右後輪,係因林福保所駕駛之機車打滑側翻之結果,並非上訴人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所致。則林福保所駕駛之機車打滑側翻,是否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此與上訴人之肇事責任究竟有何關係?上訴人縱有前揭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疏失,此與結果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則當時兩車間隔多少?是否不足安全間隔?原判決均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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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