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867號
TPSM,93,台上,4867,200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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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六號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二人均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劉永吉被訴傷害案件之證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於法官許兆慶執行審判職務時,為上開傷害案件之證人,對於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劉永吉(該案被告)是否毆打郭水海(該案告訴人)」乙節,供前具結為虛偽之陳述稱:「我欲到湖底看竹苗,隔著十公尺溪岸(按:係「隔著溪岸」之誤)看到數人圍在一起,看到他們二人打架,劉永吉拿錏管打郭水海等語」等語,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甲○○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湖底八十一號前,為前揭案件之證人時,明知其當時未見到乙○○,為掩護乙○○未在現場之事實,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履勘現場時,亦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我站在郭水海八十一號門口,乙○○所在位置在湖底路對面,相隔田地的堤防下馬路上,看到他戴安全帽」等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劉永吉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湖底八十一號住宅附近,與其胞兄郭水海因細故發生爭執,劉永吉並有以錏管毆打傷害郭水海,使郭水海身體受傷之事實,此業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即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劉永吉傷害案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可稽,且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亦均否認有被訴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等所為前開證言,均屬實在,並非偽證等語。原審以乙○○縱有於劉永吉郭水海爭執時在其所述之地點,然該地點與劉永吉傷害郭水海之地點相距近百公尺,中間復有果園、竹木及擋土牆等物相隔,並非乙○○所述之「僅有十公尺」之隔,且乙○○郭水海相識已久,衡情亦不可能見郭水海與人發生糾紛而只在遠處觀望,不前往關心之理,又甲○○當時在傷害案現傷,離乙○○所在位置約有百公尺,亦不可能看清楚百公尺外戴安全帽之人等情,而認上訴人二人前揭證言係屬虛偽。然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會同劉永吉郭水海及上訴人二人等人勘驗現場,並命乙○○甲○○重新站立於其二人所述於前揭傷害案發生時站立之位置而為勘驗後,已於第一審判決理由論斷稱:從乙○○站立於該地點,猶能目視至爭吵地點,且



依證人鄭進利、劉峰治於勘驗現場之證述,亦足認其中間應無竹木遮擋之情形,又從甲○○站立之位置,亦確可目睹乙○○其人,此有勘驗筆錄、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第一審訴字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可憑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理由記載),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審未予詳查審酌,敍明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徒以前揭論據論斷上訴人二人前揭證言係出於虛偽,而論定其二人偽證犯行,原判決不無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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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