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860號
TPSM,93,台上,4860,200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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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欄㈡之2謂「……經查,觀諸前揭台俐企業有限公司之信函、送貨單等資料,可見正確(被告使用該二張支票)之時間應係(八十八年)二月間……」;而證人即該全盛商店代班職員劉佩琳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案件時,則具結陳稱:「……我是擔任代班工作,於八十八年三月初開始工作,若有人休息,則我去代班,分三班……一班八百元……」云云;顯見證人劉佩琳只是臨時代班職員,若有人休息,劉女始去代班,渠僅代一天中三班之一班約八小時左右,並非天天至全盛商店上班,原判決所援引以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證人劉佩琳之證言即「……告訴人每日前往商行,均是去向被告收取款項……」云云,採證顯有疏誤。且證人劉佩琳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初始在全盛商行代班,而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使用該二張支票正確之時間應係八十八年二月間,其時證人劉佩琳尚未至該商行上班,原審以其時並未耳聞目睹之人所陳述之毫無關連性之事,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該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即證人劉佩琳尚未至該商行代班之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已取得並使用系爭二張支票時,告訴人是否每日前往商行,且均是去向被告收取款項,其時抽屜是否均未上鎖等情,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委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不無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在基隆市○○路一一九號一樓全盛商店,竊取被害人謝月嬌所有而交予其父即告訴人謝得和放置於抽屜內已蓋章之空白支票二張(付款人:瑞芳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得手後,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填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八十元及三萬六千元,分別用以支付向台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商品(經查為可口可樂)之貨款(時間經查是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向簡林美惠購買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竊盜部分駁回上訴,理由詳如後敍;另原判決詐欺部分未上訴,已確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向伊謊稱已喪偶,願意出資幫伊開設便利商店(即位於基隆市○○路一一九號之「全盛商行」)交由伊經營,伊遂與告訴人同居,之後發現告訴人之配偶仍健在,乃決意與告訴人斷絕不正常關係,孰料告訴人卻不願就此罷手,千方百計羅織罪狀陷害伊,前述付款人:瑞芳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發票人謝月嬌之二紙支票,係告訴人授權其使用,其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分別將該二紙交給台俐企業有限公司作為購買支付商品之貨款(可口可樂),及向簡林美惠購買機車,作為前去公賣局配銷處購買菸酒回全盛商行販售之交通工具,告訴人完全知悉該二紙支票添購店內商品及交通工具之詳細過程,伊無竊取該二紙支票擅自填寫金額後行使之情事等語。經查:㈠、被告原所經營之「全盛商行」,係由告訴人出資,登記被告為商號負責人,並由被告負責經營;告訴人向其女即被害人謝月嬌調借付款人瑞芳農會信用部雙溪分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放置於該商行並未上鎖之抽屜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甚明;而該商行只有一張桌子,許多抽屜並未上鎖,告訴人每日前往商行,均係向被告收取款項等情,並據證人即該商行之店員劉佩琳於第一審結證屬實;衡情如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該二紙支票,何以不隨身攜帶,卻將之置於人來人往之該商行未上鎖之抽屜內,而使被告或該店之員工,甚且是前去購買商品之顧客得任意接觸掌控之處所?又茍有放在店內之必要,理應將該空白支票交予值得信賴之員工保管,或放在店內保險箱,始符常情,而無隨意置於未上鎖之店內抽屜之可能。再查,告訴人自承當時系爭二紙支票已由票據所有人謝月嬌蓋好印章,但未填載金額,亦經證人謝月嬌證述明確。設若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該二紙支票,焉有可能將已事先由票據所有人蓋好印章之空白授權票據置於被告得任意取用之抽屜內?況告訴人既出資將商行交由被告經營,每日均會到該店去巡視及收取款項,已如前述,若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告訴人理應早已發現,豈有在事隔月餘(即八十八年四月間)於被告頂讓商店予余文能,雙方生有糾葛時始發現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理。告訴人陳稱將該二紙支票置於被告經營之商行未上鎖之抽屜內,又稱並未授權被告使用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況被告坦承自八十八年元月開始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與告訴人同居,是其所辯該支票係告訴人授權其使用,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係不滿其於發現告訴人之配偶尚健在而要求與告訴人分手,而羅織罪狀予以陷害等語,並非無稽。又被告係將上述FA0000000號支票用以支付該商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台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可口可樂應付之貨款一節,有該公司說明函、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附卷足憑。茍該紙支票係被告所竊並偽造金額,必有所圖且暗中行使,豈有明目張膽公然用於告訴人出資開設之商行所應支付貨款之理?況上述FA0000000號之支票,係被告用以購買機車,作為前去公賣局配銷處採購菸酒回店銷售之交通工具,亦據證人簡林美惠證述在卷;而該支票提示當日,因存款不足支付票款,付款人瑞芳農會乃通知謝月嬌補足存款,告訴人或謝月嬌旋即補足存款五萬元,以供該支票兌領,亦有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北縣瑞農信字第0二四三號函附發票人謝月嬌之甲存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存卷可考。若該支票



係被告行竊而來,何以告訴人或其女謝月嬌並未前往掛失止付,反而前往補足存款,以供兌現?況瑞芳農會既已在支票提示當日通知補足存款,何以告訴人未加查對或向警方報案以深入瞭解該支票流通使用情形以揪出竊盜支票擅自偽造使用之徒,反而存入現金以供兌領?告訴人所指支票遭被告竊取偽造使用云云,顯不足採。告訴人雖稱FA0000000號支票存款不足,家人通知伊時,誤以為係自己所用,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信譽而前往補足差額云云。惟告訴人向其女謝月嬌借用前揭二紙支票使用,理應較為注意使用狀況、開立情形、供執票人提兌時間等,以免波及他人信用,且當時「全盛商行」才正式營業數日,有否開立使用該支票之必要,伊焉有不知之理?況如恐影響信譽,大可在補足存款後隨即查對或向警方報案請求查辦所牽涉相關犯罪情形,然告訴人未此之圖;且該紙FA0000000號支票係購買機車載貨騎用,告訴人何以在當時未立即質疑被告用以新購機車款之來源,卻於雙方生有糾葛後始指被告涉有不法,豈非有違常情?足見該支票係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或其女謝月嬌方於付款農會通知存款不足後,立即前往補足存款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告訴人授權其使用該二紙支票一節,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積極證據,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竊盜部分駁回上訴,理由詳如後述)。已於判決內詳敍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所為論述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卷內並無上訴人所指證人劉佩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案件審理作證時所陳述之筆錄資料,上訴意旨據他案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參酌證人劉佩琳於第一審證述其於全盛商店上班時,曾目睹告訴人至該店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與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綜合之論述,以除告訴人之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被訴之犯行,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所為論斷無悖乎一般生活經驗之定則,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縱捨證人劉佩琳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檢察官未指出尚有何具體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方法有待調查,難認原審有調查未盡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前開支票之犯行,徒憑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諭知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且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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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