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馬瑄蔚
兼上開原告 邱福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梁吉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福棟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0 0 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之第六屆暨第七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4 年7 月5 日起至 107 年8 月31日止,原告馬瑄蔚為原告邱福棟之配偶,事 發時任職國立政治大學韓國教育文化中心博士研究員,被 告為比佛利社區借居住戶。查被告自105 年4 月初起,即 因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1 號 誹謗案證人傳票而私自認定是原告要求承辦檢察官所寄發 ,竟於比佛利社區不斷以事實相佐之謠言四處向社區住戶 抹黑原告,嚴重詆毀原告名譽,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及社會 評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被告各次行為詳如下述 :
( 1)被告於 105 年 4 月初,向訴外人即比佛利社區住戶郭 進守、郭洪金玉夫妻表示,被告因接獲證人傳票找原告邱 福棟理論時,遭原告邱福棟罵哭。
( 2)被告於 105 年 4 月 15 日向訴外人郭進守及郭洪金玉 造謠,說:「原告邱福棟都靠別人賺錢」,並說:「原告 馬瑄蔚於 105 年 1 月 23 日 14:00 及 105 年 4 月 23 日 19:00 於比佛利社區主講之兩場韓國文化講座, 原告馬瑄蔚兩邊拿錢,不但向比佛利社區支領車馬費,更 向國立政治大學支領車馬費。」等語。
(3) 被告於 105 年 4 月 19 日又向訴外人郭進守及郭洪金玉 汙衊原告邱福棟稱:「我們志工的所有功勞都被主委(即 指原告邱福棟 )搶走了」等語。
(4) 被告復於 105 年 5 月 30 日約中午 12 時許,於比佛利 社區大廳向其次子抹黑原告邱福棟,誣指原告邱福棟將其 手臂打得疼痛異常,當時有訴外人郭洪金玉在場聽聞。 (5) 被告於 105 年 5 月 30 日上午 9 時許,持手機對原告
邱福棟拍攝,經原告邱福棟一再口頭勸阻不聽,侵害到原 告邱福棟肖像權。
( 二) 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行為,嚴重詆毀原告邱福棟、馬瑄蔚名 譽,足以貶低原告人格及社會評論,另侵害原告邱福棟肖 像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各次侵害原告邱福棟 人格權之行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共25,000元,及 上開侵害原告馬瑄蔚之人格權之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邱福棟25,000元及原 告馬瑄蔚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否認有原告主張侵害其 名譽及肖像權之行為,原告另以本案主張之同一事實對被告 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等告訴,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5 年度偵字第10448 號案件及105 年偵字第11248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後案復經原告再議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618號駁回再議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參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又按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 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 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 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 ,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 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 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 ,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為上開一(一)(1 ) 至(5 )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原告邱福棟之肖像權,屬 故意侵害其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請求上開非財產上之賠償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一(一)(1 )至(3 )之時、地 ,向訴外人郭進守、郭洪金玉等人為上述言論,固聲請郭 進守到庭作證,質諸訴外人郭進守到庭證稱:「(問:你 是否記得在去年4 月左右被告有去跟你說接到證人傳票, 結果被原告罵哭的事情?)有,被告到我家裡,說她去敲 原告家的門無緣無故收到傳票,說被原告罵,到我家就哭 哭啼啼的,我老婆笑她說已經都當祖母還耍孩子氣,被告 就生氣罵我老婆還笑。」、「(問:這件事情你有無轉述 給原告?)沒有,我只有跟被告說有事大家好商量。」等 語、「(問:在去年4 月15日被告有無跟你說過原告都是 靠別人賺錢的事情?)有,是在我的車上,因為被告跟我 老婆要去買布,所以我開車載她們去。被告說原告專門靠 告人家來賺錢,他的老婆到社區做泡菜宣傳韓國文化,被 告說原告老婆二邊都拿錢,一邊向管委會拿錢,一邊向她 的學校拿錢,被告講這些話時,我老婆有制止她說這樣會 害死她自己及我們兩個夫妻。」、「(問:這件事情有無 轉述給原告聽?)後來被告把我當仇人後,我才轉述給原 告。」、「(問:在105 年4 月19日被告有無跟你說『我 們志工的所有功勞都被主委搶走了』的話?)被告是在社 區講的,且是在我們兩個夫妻面前講的,我們夫妻那時跟 被告還算是好鄰居,因為我們當志工,管委會都會公告出 來志工替社區省下多少錢,被告遇到我們夫妻就跟我們說 『我們不要再當志工了,我們志工的所有功勞都被主委搶 走了』,那時我們三人都是志工,被告說叫我們都不要當 志工,跟被告一樣,叫我們夫妻跟她同進退,不然就到此 為止,隔日就變成仇人。」、「(問:你聽到這些話之後 有跟原告轉述嗎?)之前都沒有講給原告聽,是從被告把 我當仇人後才轉述給原告。」等語。惟查,有關原告主張 被告為一(一)(1 )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部分,依證人郭 進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至證人郭進守、郭洪金玉夫妻 住處,向其等表示,其先前接到相關法院傳票後找原告詢 問被罵一事,而在證人家中邊說邊哭等情,與原告主張,
被告係向訴外人郭進守郭洪金玉陳述其被原告罵哭等情節 ,已有相當出入,又參以被告當時與訴外人郭進守、郭洪 金玉夫妻關係很好,其等係於105 年4 月19日才因故交惡 等情,亦為證人郭進守到庭證述無誤,足見被告當日係因 接獲與原告相關之法院傳票,向原告詢問未果,認遭原告 責罵,心情低落,而找摯友夫妻訴苦,難認其所為係基於 散佈於眾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 為尚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另查,有關原告主張被 告為一(一)(2 )侵害原告邱福棟與馬瑄蔚名譽權之行 為部分,依證人郭進守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亦係在與證人 郭進守、郭洪金玉同車去購物期間,基於其等2 人為其摯 友關係,就原告邱福棟提告相關訴訟案件及馬瑄蔚至社區 文化講座領取社區報酬一事,私下向其等2 人表達其個人 看法及觀感,屬被告在其私領域間,基於個人主觀價值判 斷所為意見之表述,尚難認其有基於散佈於眾故意詆毀原 告名譽之行為,依上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復查,有 關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一(一)(3 )侵害原告邱福棟名 譽權之行為部分,依上開證人郭進守證述,被告亦係在社 區內,在其等尚屬摯友未交惡前,私下與證人郭進守、郭 洪金玉提議不要其等不要再當社區志工,因其認社區志工 的功勞都被原告搶走等言論,惟上開言論僅係其與郭進守 、郭洪金玉均擔任社區志工,其與2 人間私下提議其不再 做社區志工之原因及想法,難認有基於散佈於眾而為故意 詆毀原告邱福棟名譽之言論甚明。綜上,依原告之舉證, 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故 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邱福棟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5,000元及賠償 原告馬瑄蔚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 元,均難認有據,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邱福棟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一(一)(4 )、(5 )侵 害其名譽權及肖像權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 一(一)(4 )時、地,向被告次子表示其手臂遭原告邱 福打疼等情,主要係以訴外人郭洪金玉在場聽聞,並聲請 其到庭作證,惟查,上開原告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 誹謗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偵字第11248 號不起訴處分後,復經原告邱福棟聲請再 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上聲議字第 96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卷核無 誤。次查,依證人郭洪金玉於上開偵案警詢中證稱:當日 12時50分左右,伊有在大廳,伊有聽到被告說:今天被打
的好痛、好痛,但他沒有說被何人打,伊也不知道她被誰 打等語(見上開偵案卷第11頁),乃依證人郭洪金玉上開 警詢之證述,尚無法證明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證人 郭洪金玉既已於上開偵案調查時為上開證述,本院認無再 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乃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舉證不足,難認屬實可採。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為 一(一)(5 )以手機拍攝原告邱福棟侵害其肖像權部分 ,雖經原告提出原證1 比利佛社區大廳前第一號攝影鏡頭 錄影翻拍照片1 張為據,惟查,上開照片雖錄得被告站於 比利佛社區大門外,手持手機朝社區大門內之方向,惟無 法見得被告持手機之動作為何?所朝向之標的為何?即無 法憑以認定被告係以手機拍攝原告之行為,自無法遽認被 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復查,原告先前以同一事 實對被告提出刑事誹謗告訴,業經上開偵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依該偵案調查中,勘驗上開社區監視器該時點錄 得影像,該畫面僅顯示「被告一人在空曠之走廊手持手機 」等情,此亦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議處分 書理由二(五)所是認。至原告雖又引用上開偵案於105 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偵訊中當庭勘驗檔案編號 2-02- Z000000000000 社區大門外監視器畫面資料為據, 惟查,依上開偵訊勘驗筆錄勘驗該光碟檔案當日9 點9 分 部分雖有記載:「..梁吉人把門推開進入大廳時,手上確 實拿著手機在拍邱福棟..」等語,惟上開勘驗內容僅記載 被告有持手機在拍原告之舉動,尚無從證明被告當時已有 持手機拍得或錄得原告臉部或身體之照片或影像而侵害原 告肖像權,再者,質之被告於上開偵案警詢中供稱:「( 問:你105 年5 月30日在本分局水碓派出所所做的筆錄中 供稱,因被害人邱福棟見你對他錄影而搶走你手機,過程 中把你抓傷,但被害人稱他並未跟你身體有所接觸,怎麼 會造成你受傷,你如何解釋?)他當日有用大門撞傷我的 左肩,他要我進入社區大廳內,但是當我要進入時,他又 用大門阻擋我,不讓我進入,當日他再搶我手機時,跟我 有身體上接觸並抓傷我的右手臂,我有檢附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持手機欲拍原告邱福棟之 舉動前之當日上午9 時許,已認原告邱福棟有不讓其進入 社區大廳之行為,乃其後復為持手機拍原告邱福棟之舉動 ,應係基於為免其自身權利遭侵害所為之自我防衛及蒐證 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而 為上開舉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其舉證,尚難認被告 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之侵權行為。綜上,原告邱福棟
分別主張上情,認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邱福棟非財 產權之損害5,000 元共10,000元,舉證不足,亦難認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邱福棟非財產上損害25,000元、原告馬瑄蔚5,000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舉證不足,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