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831號
TPSM,93,台上,4831,20040916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十六號上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欣公司)之股東,林文忠(通緝中)為負責人,上訴人與林文宗(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宗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指定竊取車輛之廠牌、車型、年份後,推由蔡政宏(未據起訴)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清晨六時許,攜帶固定鉗一支,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一五巷九號前,將門鎖拔起後,再複製鑰匙之方式,竊取藍恭逵所有(登記車主為吳美菁)之BT|三九0六號紅色BMW廠牌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駛至上欣公司附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為取得合法轉讓資料及逃避警方之查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成年人處取得偽造之BT|三九0六號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偽造之行車執照、車主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台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持往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辦理該小客車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使不知情之警員張文家誤信該車已尋獲,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台北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足以生損害於藍恭逵吳美菁及台北縣警察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內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便利取得合法過戶轉讓及逃避警方之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成年人處取得偽造之車號BT|3906號小客車之車廠出具之車籍資料、偽造之行車執照及車主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持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辦理BT|3906號自小客車之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等語。惟未見於理由欄內記載其所憑之證據,且上述偽造之文書既未扣案,原審亦無從提示予上訴人,令其辨認,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僅以上訴人曾攜帶上開證件,前往成州派出所辦理尋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之一端,即遽認上開證件俱屬偽造,未免率斷。況警員張文家於受理該車輛撤銷登錄手續時,曾就上開文書之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亦未發現有何偽造跡象,則上開文件是否確屬偽造,即有疑義,原判決逕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有以臆測之詞推斷犯罪事實之嫌,已有可議。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偽造之



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乃因犯罪所得之物,若屬犯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亦得宣告沒收。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則上開文書上有無偽造之公私印文或署押?應否宣告沒收?未見原判決於主文內諭知沒收或在理由內說明何以不予沒收之論據,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