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817號
TPSM,93,台上,4817,200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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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曾以告訴人黃清彰名義,並持黃清彰之身分證影本、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並持該二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前往消費等情之自白,並參酌告訴人黃清彰之指訴及證人吳慶明、黃玉琴、花旗銀行職員陳宗和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經鑑定以黃清彰名義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申請書及卡布諾咖啡冷飲店、瑞谷大飯店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黃清彰」署押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黃清彰」筆跡係同一人所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一一0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一九一九二號之該局鑑驗通知書、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旅客住宿登記簿及簽帳卡影本、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南營字第0九三一二00三0四號函、花旗銀行刷卡消費帳單、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申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有經過黃清彰之同意,並依黃清彰吳慶明的要求,在信用卡申請書代黃清彰簽名;再該二張信用卡並非上訴人領取,其係受吳慶明之指示,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現金,所得款項均交予吳慶明花用,使用信用卡有得到黃清彰之同意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告訴人黃清彰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指稱:伊原欲委請吳慶明辦理信用卡,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嗣吳慶明要求伊申請在職證明,伊覺得麻煩,即表示不要申請信用卡,並要求將身分證影本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返還,但吳慶明並未歸還等語,惟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偵查庭時,則指稱:「(問:為何吳慶明甲○○要幫你辦貨款不成後,拿你身份證去請信用卡?)當初吳某介紹甲○○幫我辦貸款,因需要在職證明,我說這樣不辦了,叫吳某把身分證影本還我,結果沒有,我認為是吳某幫我(辦)信用卡的」、「(問:為



何之前都說請吳慶明幫你辦信用卡?)因不認識焦某,所以才如此說」云云,並於原審前審指稱:「吳慶明甲○○到我住處找我,說要幫我辦理貸款,我就拿身分證給他影印,並將我的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給他,第二天他們兩個又來,叫我去拿在職證明申辦貸款比較快,我說太麻煩了,我不要了,接著甲○○就說他要幫我辦信用卡好不好,我說不用了,你將那些證件拿回來還我,甲○○說已經送到銀行了,他又說過幾天才要去拿回來還我,後來我就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足見告訴人黃清彰當時係委請同案被告吳慶明轉請上訴人甲○○代為辦理貸款甚明,且依告訴人黃清彰事後於偵查中就何以之前都說請吳慶明幫忙辦信用卡一節,已詳予說明解釋,自以告訴人黃清彰事後於偵查及原審前審時所為之上開指訴較為可採。證人黃玉琴證稱:上訴人租用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十一號房間期間,伊曾幫上訴人收取一件中國信託的信用卡之文件,並在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上書寫「此人是房客『阿泰』有交代,代收郵件,郵件由本人代收後,馬上轉交阿泰收件人,收件人已遷移一個月半」等文,伊將該收取之文件,交給上訴人等語。上開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上,亦由郵差註明「一、別名阿泰房客郵件,由房東黃玉琴代收;二、已轉交收件人;三、收件人已遷移一個半月,無法追查」字樣,益徵上訴人確有租住該處。另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寄至上開上訴人租住處,由「黃清彰」蓋章領取。而花旗銀行信用卡既為上訴人所申請,黃清彰住所「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十一號」(上訴人租住處)又為上訴人所填寫,則黃清彰應不知花旗銀行寄送信用卡之事,至於「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十一號」雖為同案被告吳慶明養母住處,然同案被告吳慶明既然未住該處,且事後證明花旗銀行信用卡為上訴人所使用,顯見上訴人以其所持有之黃清彰身分證影本及偽造黃清彰之印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台南市○○路郵局蓋章所盜領。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上開郵局查詢單之註記,係郵差聽聞同案被告吳慶明之妹黃玉琴於事發後之說詞所為加註,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郵局查詢單既係郵差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本件歷經第一審及原審前審之調查、審理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該查詢單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經原審審酌結果,認足採為判決基礎,揆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復觀之上開查詢單所載之註記,亦僅係記載該文件已由證人黃玉琴代收轉交之事實,證人黃玉琴亦確有代收並轉交,並經證人黃玉琴證明在卷,足見該查詢單之記載並無悖於事實,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又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請求向台南郵局函查該查詢單之註記,係由該局何人填寫,並請求傳訊其到庭詰問。但該查詢單既僅記載該文件何人代收、轉交之事實,又經證人黃玉琴證明在卷,應認無再就此待證事項調查之必要。另其請求向台南郵局函查,有關花旗銀行信用卡,收件人究係出示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簽領一節,經原審向台南郵局函詢結果,該收件人簽領收據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銷燬,致無法提供收件人係出



示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簽領該郵件,且該郵件簽領收據上除有黃清彰之印文外,尚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上訴人既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則其持該影本前往領取,亦有可能,是尚不能因該郵局無法提供該簽領收據,並明確函覆領取人究提出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以上訴人在八十六年間曾於10.28(指十月二十八日,餘類推)出境、10.31入境;11.22出境、11.25入境;11.27出境、87.1.7 入境,出國期間之消費並非上訴人所為云云。然上訴人原審前審已供認上開消費均其所為,且部分簽帳單「黃清彰」之簽署為其所簽,亦經鑑定在案。經比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六之十月三十一日大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係在上訴人回國當日住宿消費,並非不可能發生,益證確為上訴人之消費,所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十月三十一日入境,因此該筆消費不可能云云,亦難採信。告訴人原有意申請貸款,惟於事後反悔不願繼續委請上訴人代為申請,是縱令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載有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代為申請信用卡,確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因認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電話號碼(0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申請人係何人?裝機地址何在?無再予調查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以告訴人黃清彰之名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之申請書有二張,其中一張記載「十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TV(H)接電話先生說他是來這邊玩的,APP上晚班;下午五時四十二分,TV永址,no one answer;TV(O)APP在垃圾場那邊;TV垃圾場,APP工作中,六時recall;下午六時十二分TV(O)APP 最近並未申請信用卡,也沒有SALES與他聯絡」,另有THINGS TO DO之便條紙記載「APP 因工作時間接電話不方便,且台北屢次電話怕引起同事誤會,故才沒有申請之話,今請APP 重新填寫申請書,煩請台北儘量於其在家時間TV,APP 目前下午六時上班,白天均在家,煩請查核」等情(詳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三0號卷所附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覆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卷附資料部分為影本),足證信用卡公司人員確曾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場所詢問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事,而據告訴人否認有申請之情為實。雖「申請人」又提出申請,然係要求信用卡公司人員於白天時間打電話至「家中」,而該申請書登記之現居電話處所即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十一號,益徵「申請人」有避免信用卡公司人員與黃清彰聯絡接觸之圖,告訴人黃清彰謂其不知情,顯非虛情,原審未再查詢申請書上電話為何人所有,應無礙原判決為事實之判斷。至於有關花旗銀行信用卡,收件人究係出示持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簽領一節,既因收件人簽領收據已逾保管年限業經銷燬,致台南郵局無法提供收件人係出示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簽領該郵件,惟上訴人既坦承有使用上開二張信用卡簽帳消費,其取得信用卡使用即為事實,則該收件人係持黃清彰身分證影本或正本至郵局領回花旗銀行信用卡,亦無礙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另查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上文字之記載雖為黃玉琴記載及郵差聽聞黃玉琴於事發後之說詞所為加註,然原審已傳



訊黃玉琴到案證明其情,且敘明其證言可予採信之理由,自無再傳訊郵差作證之必要。告訴人既不同意申請信用卡,經索還證明資料未果,則上訴人取得告訴人資料原係為申請貸款或信用卡,就其被訴侵占之犯行,自無影響。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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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