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813號
TPSM,93,台上,4813,200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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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原判決誤為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基於偽造信用卡供行使以詐取財物及得不法利益之意圖,透過不詳管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多筆信用卡之內外碼、空白卡、雷射標籤、燙金機、凸字機等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在台中縣新社鄉組合屋五十八號住處及不詳處所,利用購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卡號、發卡銀行、卡別識別碼、信用卡有效期間等均與真正持卡人所持有之信用卡內容相同,並分別有各發卡銀行之商標及「VISA」、「MASTERCARD」之服務標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則為空白之偽造信用卡多張,足以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再與呂銘凱(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購財物及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由甲○○將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呂銘凱,再由呂銘凱依據甲○○之指示,在所偽造信用卡之背面「授權簽名欄」內擅自偽造他人署押,其偽造之署押姓名由呂銘凱隨意編造之,呂銘凱隨即在彰化、嘉義、台中縣市等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消費,致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各該真正持卡人前往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物品或提供服務(惟原判決附表盜刷金額為○元部分則未行使盜刷),所得財物由二人朋分,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甲○○另與蔣芸泓(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由甲○○透過跳蚤雜誌刊登販賣偽造信用卡廣告,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以向特約商店詐購財物,待有人自前開廣告得知而以電話洽購時,甲○○即將其所偽造之信用卡,交由蔣芸泓攜至台中縣、市之指定地點,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因未查獲係何人購買偽造之信用卡,無從確認所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名稱),先後共三次,蔣芸泓每次從中抽取一千元之佣金。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並在蔣芸泓不知情之友人謝隆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O|七七六八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交付蔣芸泓保管供偽造信用卡使用之手提電腦一台、燒錄機一台、金箔紙一捲、轉印紙二張、列表機一台;另在台中市○○路一○四號六樓之四謝隆鏗租屋處,扣得甲○○所有交付蔣芸泓保管供偽造信用卡使用之凸字機一台、燙金機一台、偽造之信用卡成品及半成品三百九十二張



;又在台中縣沙鹿鎮弘光護專對面天橋草叢內,扣得甲○○所有交付蔣芸泓保管供偽造信用卡使用之雷射標籤六千九百一十枚、信用卡半成品一千九百五十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按:(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一之㈤雖說明:被害人周伯陽遭冒用偽簽「王文龍」名義而盜刷之簽帳單八紙等旨(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行)。惟卷附「王文龍」被盜刷之簽帳單僅有七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一五八至一六○頁),至另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被害人周伯陽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卡號盜刷之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額四百八十八元之簽帳單,係偽簽「陳○○」(後二字不詳),有該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查(參同卷第一五七頁),果該簽帳單所載無誤,被告並未於該帳單偽簽「王文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第一二一號記載被害人吳俊賢被盜刷之金額為一一三、三八○元,信用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同附表編號第二二六號記載被害人呂俊賢被盜刷之金額為二七、四八○元,被害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等情。惟被害人即真正持卡人吳俊賢(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陳述:「我有申請信用卡使用,我申請的是匯豐銀行信用卡。」、「我的信用卡大約在八十五年八月申請,信用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我的信用卡不曾遺失,但我在八十九年三月接獲發卡銀行通知說:我的信用卡消費異常,可能遭到他人盜刷消費,當時我才知道信用卡遭到他人盜刷消費。」、「總共損失新台幣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等語(見同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而證人即匯豐銀行職員廖元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警詢時證述:「本銀行(客戶)……吳俊賢(男、Z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損失:一一三三八○元)……」等語,並有銀行偽卡刷卡損失明細影本在卷(見同卷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果證人廖元宏及前開銀行偽卡刷卡損失明細表所載無誤,前開附表編號二二六之「呂俊賢」與編號一二一之吳俊賢,應均為同一人即吳俊賢,原判決重複論述,亦未查明被害人吳俊賢被盜刷之確實金額?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據被害人即真正持卡人鄭開懷(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陳述:「我申請的是聯邦銀行信用卡」、「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八十九年二月接獲發卡銀行通知說:我的信用卡消費異常,可能遭到他人盜刷消費,當時我才知道信用卡遭到他人盜刷消費。」、「總共損失新台幣九萬零七百八十二元。」;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陳聰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警詢時證述:「……鄭開懷(男、Z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損失金額:七五九○四元)……」等語,並有聯邦銀行受損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同卷第第一二九、一三○、二八一、二九六頁)。是被害人鄭開懷陳述被盜刷之金額與證人證述及銀行損失明細不同,究以何者為可取?原判決並未查明。㈢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楊清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警詢時證述:「……蕭勝郎(男,Z000000000,損失:一○三三七○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



);李庚隆(男,Z000000000,損失:六八六一○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同卷第三○二頁),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二四蕭勝郎及編號二二五李庚隆之盜刷金額欄亦分別記載為「一○三三七○元」及「六八六一○元」。惟依卷附之呂銘凱偽卡案損失明細表顯示:蕭勝郎被盜刷之金額共計一○○、三七○元(19900+10000+15000+28000+25151+979+410+930);李庚隆被盜刷之金額共計六七、一一○元( 1950+22760+21300+21100),有呂銘凱偽卡案損失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同卷第三○二頁背面)。證人楊清波證述之盜刷金額,似與卷附損失明細表不一,應以何者為正確,原判決悉未調查審認。(三)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初始著手偽造信用卡,並於同年十月間起,才與已判刑定讞之呂銘凱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五一號被害人林淑貞部分之犯行,亦未起訴。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八年間即著手偽造信用卡,並自同年七月間起即與已判刑定讞之呂銘凱有共同犯意聯絡;然竟對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前著手偽造信用卡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五一號被害人林淑貞之犯行部分,一併予以論處,卻未說明何以得予一併審理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附表編號八十九號王茹萍遭盜刷卡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誤(見前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附表編號二○八號被害人姓名起訴書載明係「邱許彩雲」,且依卷內資料亦為「邱許彩雲」(見同卷第三四二頁),原判決誤載為「邱許彩」,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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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