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0號、第一六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部分。改判論處被告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刑(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內已敘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呂○○搭乘計程車時所持有○○○○○○○○○○號千元紙幣,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屬偽造之紙幣,有卷附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函可稽,而該二紙偽造紙幣經該法院前審當庭勘驗結果,其中編號○○○○○○○○○○號之紙鈔,鈔票二側裁剪不齊,且未留適當空白邊,另該二張紙鈔大小不一,有筆錄為憑,依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已足以辨識上開紙幣與真鈔之差異,被告諉為不知係偽鈔,已非有據;此外復記載:「傅○箕交付呂○○之款項既係由郵局提領,是依扣案偽造紙幣二張紙鈔呈現大小不一,且裁剪不齊之情形,當早為郵局經辦人員所查得,該二紙偽造紙幣顯非傅○箕自郵局提領後交付之部分款項至明」。顯見本件偽造之紙幣來源,應非提領自郵局,且偽造之紙幣既與真鈔顯有差異,依一般人注意能力已足以辨識,何以被告於收受時未能辨識﹖且若僅係一張偽造紙幣,或可謂收受時未及注意,然依卷內證人郭○男、呂○銓所證,被告與呂○○計有三次持偽造紙幣支付小額計程車資以換取找零,而被告對本件偽造紙幣之來源有稱:「傅○箕交付」,嗣又改稱:「賣檳榔所得」,呂○○在少年法庭則供稱:「我是說金錢來源是從檳榔攤拿的,不是說賣檳榔拿到的」,先後供述不一,既非自郵局提領,如係向檳榔攤拿的,究係向何人所拿﹖基於何關係取得﹖何以會拿新臺幣(下同)千元之紙鈔﹖又若係賣檳榔拿到,何以二次收取極易辨識之偽鈔﹖此實有悖常情,顯違經驗法則,且有所載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認被告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但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搭乘郭○男所駕駛計程車,並持編號○○○○○○○○○○千元紙鈔支付車資且找得九百二十元等情、證人郭○男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述、扣案○○○○○○○○○○、○○○○○○○○○○號千元紙鈔,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之紙幣,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桃銀出字第○○○○號函在卷可稽及更㈡審勘驗扣案偽鈔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不可採,非有其他積極證據,仍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呂○銓雖於偵查中指稱呂○○於九十年七月間曾持偽造千元紙幣被渠識破,然被告否認知悉該情,則該部分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呂○○於九十年七月間即已有持有偽造千元紙幣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取得上揭○○○○○○○○○○號、○○○○○○○○○○號千元紙幣時,對於該紙幣屬偽造紙幣即具有認識,是本諸被告確實持有上揭偽造紙幣之客觀事實,從最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結果,應認上揭偽造紙幣係被告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持以行使」。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所載理由矛盾或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二)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未說明憑以認定被告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鈔之證據,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被告與呂○○就持以行使之偽造紙幣來源,所供縱使前後不一,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以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本件紙幣之時,即明知該等紙幣係偽造,從而採納被告否認收受時即知悉該等紙幣係偽造之辯解,認定被告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紙幣,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再者扣案紙幣經更㈡審當庭勘驗結果,其中編號○○○○○○○○○○號之紙鈔,鈔票二側裁剪不齊,且未留適當空白邊,另該二張紙鈔大小不一,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然證人郭○男在警訊及偵審中已一再證稱:「(問:你收到偽鈔時,有無當場辨認出是偽鈔﹖)我是事後才發現是偽鈔」、「第一次是八月二十三日約下午六點,我自八德市○○街○巷○○號載至介壽路二段一三七八巷口,下車之際被告拿扣案那張千元鈔給我,我還找他九百二十元,返回排班地拿給其他司機看,才發覺是偽鈔」、「(問:你收到時很容易看出來是假鈔嗎﹖)也不是」(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四三頁背面、更㈠卷第八一頁),另證人呂○銓亦供稱:「我拿到超商,老板驗鈔機驗是假鈔,我拿還她(指呂○○)」、「我看不出來,但摸起來比較粗糙」(見偵查卷第五二頁、更㈠卷第八一頁),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持以行使,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符。尚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又被告對該等偽造紙幣之來源,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係其妻呂○○向叔公傅○箕所借(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二頁背面),嗣呂○○又供稱:「我叔公說是自檳榔攤收來的」(見偵查卷第六五頁),皆未供稱扣案紙鈔係賣檳榔所得,而傅○箕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呂○○偽造貨幣案件時,復到庭證稱:「(問:何以少年說二萬元是證人【即傅○箕】向檳榔攤借來的﹖)該二萬元本來就沒有打算少年有能力會還我,所以託詞告訴少年說開檳榔攤的姪子所欠的三萬五千元有收回的話,就借給少年,但一起去檳榔攤時我姪子傅先生不在,沒有拿到錢,所以該筆錢其實是由郵局領的」(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則被告與呂○○就扣案偽造之紙幣係借自傅○箕乙節,始終供述如一,祇是呂○○就傅○箕告稱之金錢來源,與傅○箕所證者不同。而傅○箕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呂○○偽造貨幣案件時,對呂○○何以誤會其出借之金錢係來自檳榔攤,又供述甚詳,自無再傳喚所謂之檳榔攤業主查證之必要。況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傅○箕到庭作證時,檢察官、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均當庭表示:「不欲行詰問」(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原審審判長詢問檢察官:「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又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一)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此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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