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797號
TPSM,93,台上,4797,200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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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美玉(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係夫妻關係,二人分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起,推由甲○○出名擔任會首,共同招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二組。詎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民間互助會會期進行期間至劉美玉死亡前間,於標會時利用前開互助會活會會員未到場且會員間素不相識之機會,推由其中一人,利用擔任會首之便,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該組互助會假冒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二會或其中二人之名義,於該附表編號2所示該組互助會假冒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二會或其中一人一會計六人之名義,連續於未載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填利息及各該活會會員姓名,而偽造該會員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分別冒標二會及六會後,繼而分別持該標單加以行使(按該標單均已於行使後丟棄滅失),向各組到場參與投標活會會員及未到場活會會員,騙稱係該其冒標會員得標,使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甲○○、劉美玉,足以生損害於各組活會會員,二人計詐得約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八千元左右(其每會會期之起訖、會員名單、應剩活會數、冒標會數、詐得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因劉美玉死亡,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宣告止會,經賴景亮等人清查,始發覺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事項,明白認定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劉美玉生前,推由其中一人,利用擔任會首之便,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該組互助會假冒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二會或其中二人之名義,於該附表編號2所示該組互助會假冒活會會員其中一人二會或其中一人一會計六人之名義,連續於未載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填利息及各該活會會員姓名,而偽造該會員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分別冒標二會及六會等情,雖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確於何時、冒何人名義冒標,已無從查證,酌以該標單均已於行使後丟棄滅失,且告訴人無從知悉冒標之標息多少,而本院亦無從查證。然每次競標後,每位活會會員所應繳之會款不出該會互助會員單所載每會之金額,參以告訴人王劉秀雲參加上開舊會係以利息三千元得標因之,便宜以各該會每會係係以利息三千元得標之金額計算每位活會會員遭冒標一會應繳之會款」(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然上訴人究竟於何時,冒何人名義,於標單上偽填利息金額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記載,



致認定之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此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予指明,原審仍未查明,自屬違誤;又王劉秀雲前參加之舊會係以利息三千元得標,何以得據以認定本件上訴人冒標之八會所偽填之利息均為三千元?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八十四年五月廿五起會之互助會會員共三十七人,每會三萬元,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會時,已繳交二十一會,應餘活會十六會,然實際上亦尚有活會會員二十二會(劉清鈺、劉王玉雲、劉丁有、劉幸珍王劉秀雲、杜清香薛永豐賴景亮陳振銘黃玉成、謝來旺各一會,陳秀美、陳秀鳳、黃秋貴、楊秀美各二會,施茂雄三會),顯然被告於此會共冒標六會至明」;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即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會,依該附表編號2「參加會員名單」欄所載,連同會首甲○○共計三十六會,已與上開理由欄說明之三十七會互相矛盾,實情究竟如何?此與上訴人詐騙該會活會會員金額若干至有關係,原判決未確實查明釐清,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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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