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745號
TPSM,93,台上,4745,200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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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九樓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自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自訴狀所載意旨,係自訴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瀆職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所指訴上開罪名,乃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非直接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為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並從實體上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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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