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樓(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0號、第六七九三號、第一二四六四號、第一二六一四號、第一
三三七二號、第一八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已向法院陳明:伊係於同一日內在台北縣永和市某學校前一次偷走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之十六輛腳踏車等語,原判決則認此陳述與各被害人所指訴失竊之時間、地點不符,且上訴人等無載運腳踏車之工具,如何能逐一將腳踏車載至永福橋下;因認上訴人等之前開陳詞不足採信。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且對有利於伊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伊雖供認有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腳踏車之犯行,惟伊係在同一日於台北縣永和市某學校前一次竊取;果如原判決所為認定,伊等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至案發當日之時間連續竊取,豈有將竊得之腳踏車隨意棄置於永福橋下達二月之久之理,又原判決認定伊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該十六輛腳踏車,卻未敍明所依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如附表二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文書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向伊提示,並給予辯論之機會,不符直接審理原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下稱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常業竊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二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均累犯)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已供認有竊取原判決附表所載電動助力車或腳踏車等車輛之事實,與同案被告陳建發、共犯吳國華及報案人或查獲人吳正雄、蔡昆泓、林宏樺於偵審中供述或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為車輛失竊經過情形之指證、被害人吳金木、吳金城、呂麗秋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翁明群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查詢車輛認可等資料附卷以及甲○○所有行竊工具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老虎鉗係佐證甲○○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等事證,為其依憑認定之證據。並敍
明:上訴人二人雖於法院審理中辯稱:伊二人係於同一日內在台北縣永和市某學校前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六輛腳踏車,並非連續十六次竊盜等語,惟此不但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指證失竊時間、地點不符,況上訴人等在無任何載運工具下,何能逐一將腳踏車運至永福橋下?且其二人倘在同一地點一次竊取十六輛腳踏車,何以竟能不被人發現,此亦顯與常情有違,其二人所辯係一次竊取等語,係為求卸免常業竊盜罪責,顯不可採等理由綦詳。核難遽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查證未盡之違法。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前揭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卷內文書證物即前揭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逐一向上訴人二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上訴人二人有何意見,上訴人二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足認原審對前揭書證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無違背直接審理原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