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向不詳姓名綽號「鍾仔」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理由卻引用上訴人不實之自白「自八十九年四月起開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論據,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及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向「鍾仔」販入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次數及時間、地點為何?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論以連續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且與宣示「連續販賣」之主文及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在原審已陳明「鍾仔」即徐振發,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遽認定「鍾仔」為姓名不詳之人,與法有違。㈢、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警察搜索時上訴人並不在場(屋內),係在電梯遇到警察陳光明,被帶入屋內,當時徐振發已經在場,而徐振發係前來販賣毒品,在徐振發身上查獲之毒品為徐振發本人所有。警員陳光明於原審亦證稱他是在門口碰到上訴人,帶上訴人進去,徐振發已經在房子裡面等語。該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部分供述,證人莊景晃、莫麗英於警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李灝堅之證述,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鑑驗報告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並扣案磅秤一台、計算機一台、簿冊二本、行動電話一具及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並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採為證據,復說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及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各
節如何不足採;證人莊景晃於事實審偵審中改稱:「不曾向甲○○拿過安非他命,我直接向我女友莫麗英拿的,警訊筆錄是因為甲○○一直向我催債,我又沒有錢,被逼急了才咬她,三萬五千元本票是借款」;又於第一審稱:「(何以你會跟警察說二樓有毒品?)因為那是我之前女朋友莫麗英放我那邊,被我父親看到罵我,我就把毒品拿到二樓。……是今年九月中的事。……我放海洛因、秤子」云云,係事後翻異附和之詞,均不足採;證人邱思源、林義豐、林仁傑、陳建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確曾經營手工加工飾品云云,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㈠敍明採上訴人在警訊中自承:「今天為警查獲的海洛因是我拿來賣給別人之用,我亦販賣安非他命。我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詹仔』、『阿生』、『阿晃』、『紅豆』等人。他們四個人如果要買毒品都會事先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問我有沒有軟的(指海洛因)或硬的(指安非他命),如果我說有,他們便會到我住的大廈樓下之後再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將大廈大門打開讓他們上二樓來買毒品。我自八十九年四月起開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他們向我買的次數太多我記不清楚,他們每次都會向我買半兩安非他命約八千元,海洛因半錢六千元。我所販賣的毒品都是向一綽號『鍾仔』的男子所購,我每次都向他買三至五兩安非他命,每兩一萬五千元,半兩海洛因五萬元。如帳冊上所填寫之『晃』、『詹』、『紅豆』等人都向我買過毒品。磅秤是買賣毒品秤重用,計算機亦是買賣毒品時算帳用」等語,與證人莊景晃在警訊中陳稱:「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甲○○購買,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四次,一次購買一小包,一小包價值新台幣一千元。尚還購買海洛因,一次購買一小包,一小包有時價值二千,有時三千元。安非他命是九十年一月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是九十年七月開始向甲○○購買,最後一次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九十年八月初在中壢市○○○路二十八號她住所向她購買。我尚欠甲○○三萬五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的錢,我有開本票在她手中。買海洛因是給莫麗英用。甲○○的毒品藏放在她住所樓下中壢市○○○路○段二十八號二樓。甲○○晚上睡四樓,但大部分時間在二樓,在二樓販賣毒品,藏在二樓天花板及衣服口袋。甲○○在晚上十八時到凌晨一、二時販賣毒品」等語及證人莫麗英所供「莊景晃有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他告訴我說毒品是向甲○○及詹仔購買」等語,審酌彼等所供相符之部分,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論據之一,對於上訴人前開自白與莊景晃前開所供不相符又無其他積極佐證足以證明為真實部分,則予以捨去不採,並非採上訴人所供「自八十九年四月起開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向不詳姓名綽號「鍾仔」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論據,上訴意旨㈠、㈡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屬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之㈡已就上訴人辯稱其於警訊所供販賣毒品之「鍾仔」,即為在場之徐振發,當時其係前來上訴人工作場所之二樓販賣毒品,查獲之毒品均為其所有,徐振發在偵、審中所稱扣案毒品非伊所有,並稱係上訴人給伊毒品海洛因,純為推卸責任不實之詞云云,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難認有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㈢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販賣毒品之事,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