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苗栗縣頭份鎮○○路二六八號志松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志松貨運公司)營業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KM|九九三號營業半聯結車,至宜蘭市卸貨後,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路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茭白路交岔路口前約一百公尺處,發覺該半聯結車之煞車風管掉出,恐將該煞車咬死發生不測,乃在大坡路上尋找地點臨時停車,俾將該煞車修妥後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車輛應在不影響交通之空曠處停車,在距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不得臨停車,且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所使用之「車輛故障標誌」,應以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00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者為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該半聯結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後方約三、四公尺處某不詳工廠旁路邊寬敞處,而將該半聯結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後方路邊空地狹小處修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致車身跨越在道路邊緣線上,占據部分快車道,形成往來交通之道路障礙,上訴人停車後僅打開車後黃燈,並在車後方約二十公尺處放置工程用交通錐警示,適高逢銘酒後騎乘GTA|四七七號機車,同向自後沿大坡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戴安全帽,自後追撞暫停於該處之上訴人所駕駛之KM|九九三號半聯結車左後拖車車身,高逢銘頭部撞擊該營業半聯結車之拖板架左後側頂端,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對面修車廠工人報警並送醫急救,高逢銘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嗣於警員據報前來處理,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過失,於原審辯稱其於車輛發生故障致無法行駛之初,即依規定閃亮車後之警示燈,並在車輛後方放置三角錐,並請助手吳坤明在後方攔車,告知後方來車注意前方車輛發生故障,以防止其他車
輛發生碰撞之情事。伊就車輛發生故障後之處置,均依規定辦理,已盡法令規定注意義務以外更大之注意,既已盡注意之義務,又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根本無過失可言等語。究竟案發時上訴人駕駛之半聯結車是否確因故障已不能行駛,而無從駕駛至適當處所停車檢修?當時吳坤明是否確有在該半聯結車後,指揮警告後方車輛注意?若然,何以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仍撞及該半聯結車車後?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有利之辯解,未詳加調查採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而判處罪刑,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存有疑竇,在未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之㈠、㈣說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二幀,可見在現場半聯結車後方約三、四公尺處道路旁有工廠一處,工廠旁大坡路一段道路邊緣線旁,留有約與道路同寬之空地可供停車,在半聯結車停車對面大坡路一段往宜蘭方向則有修車廠一處等情,認上訴人疏未注意,未將故障之半聯結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後方約三、四公尺處某不詳工廠旁路邊寬敞處空地,卻將該半聯結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後方路邊空地狹小處修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致車身跨越在道路邊緣線上,占據部分快車道,形成往來交通之道路障礙,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有過失。然卷附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六幀(相驗卷第三頁、第六頁至第八頁),均未顯示出現場附近有一處工廠旁之路邊,有寬敞之空地可供停車;至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蘇玉良嗣後提出之七幀照片(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是否為案發地點或附近之照片,尚未明瞭,而事實審法院均未至現場履勘,亦未詳加調查,遽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認係案發現場之照片,而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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