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王應運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246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4 月3 日、106 年5 月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