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678號
TPSM,93,台上,4678,200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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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一、一七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丙○○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乙○○甲○○分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七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事實認定已判決確定之李建秋王信昌二人於強盜張景洲謝伯幸夫婦得手後,為求有充裕時間攜帶贓物逃離,乃逾越與上訴人等三人原先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以膠帶將張、謝夫妻之手腳綑綁,並摀住其等嘴巴,切斷屋內電話線,而非法剝奪張、謝夫妻之行動自由後,始行離去等情。而於理由內對於李、王二人此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係逾越與上訴人等三人原先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乙節,未加說明,固不無疏漏,然此於判決之本旨及上訴人等所應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難以此項理由欠缺之單純訴訟程序疏誤,指原判決違法。是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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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