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665號
TPSM,93,台上,4665,200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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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提供其父母高超然高陳夜好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大坪林十四張段一七六、七七、七七|三地號農地三筆供為擔保為由,向王益洋借款,並影印上開農地所有權狀及該土地可能變更為建地之新聞報導一則交王益洋查核,且為取信於王益洋,遂通知王益洋至其台北市○○路一八八巷一弄三號住處,經其父高超然授權簽發以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城南分社為付款人、票號CB0000000、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票人高超然、面額新台幣八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母高陳夜好同意,同時在該支票背面偽蓋「高陳夜好」之印文二枚以為背書後,交由王益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陳夜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使被告有充分辯論之機會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卷內所附高陳夜好在台北郵局第九十五支局0一七七四七號帳戶往來印文、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及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查覆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及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函等證據為其判決依據,但並未調取上開案卷,並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卷內所附上開證據資料,令其陳述意見命為辯論,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依卷內資料,高超然高陳夜好一再具狀陳稱:高超然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件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與高陳夜好發生爭吵後,擅自取去空白支票偽造,已向派出所報案及刊登報紙廣告,聲明不負票據責任等語,且提出報案登記簿及剪報影本為證(偵字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八頁反面,偵續㈠字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偵續㈡字卷第四十三頁)。高陳夜好於檢察官偵查時更到庭證陳:高超然因中風無法講話,意識模糊(偵續㈠字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一0七頁)。如果無訛,高超然既已中風無法言語,且意識模糊,其是否有可能授權被告簽發本件支票?即非無疑。實情為何?高超然雖於八十一年間即已中風(偵字卷第五十八頁反面),但於被告簽發本件支票時,意識是否清醒?有無意思表示能力,並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如是,何以事後又向警報案,並刊登報紙廣告,指稱係為被告擅自取走簽發,其不負票據責任?原因何在?因關有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適用,且與本件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原審未根究明白,率認本件支票係被告經其父高超然授權而簽發,亦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上訴駁回(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僅以其係經其父母高超然高陳夜好之同意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王益洋評估,並簽發高超然名義之支票向其借款,當時支票上並未有高陳夜好之背書,因王益洋遲未交付所借款項,並持支票追索,高超然高陳夜好始否定一切,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合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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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