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有意參選高雄市三民區第五屆本武里里長選舉,為增加票源,以利其當選,明知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非法之方法造成些微選票差距,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明知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徐如貞、陳碧華(以上五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實際上並未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0號上訴人住處,竟分別與陳淑女等五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遷入日期,由上訴人本人持房屋稅單、印章等相關資料親自為徐如貞、陳碧華辦理,另交付上開資料予陳淑女、謝佳珍、謝忠修供其三人辦理,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遷入日期,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虛報遷移戶籍,將陳淑女等五人之戶籍均遷至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0號,以支持上訴人競選高雄市三民區本武里里長,上訴人隨後即登記參選,該管選務機關因陳淑女等五人將戶籍遷入,乃將之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陳淑女等五人於未在該里繼續居住達四月以上之情形下,得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本武里里長選舉日,親至該里第十八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終以五百五十九票之得票數擊敗對手陳姿佑二百六十七票而蟬連本武里里長,以此非法方法,使本武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選舉完畢後,陳淑女等五人又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遷出日期,將戶籍遷出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六0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確定之結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徐如貞所稱:「我住三樓,與陳俊元同住」云云,與證人陳虹伶、陳奕任、陳宥任證稱均住三樓,自己住一間,未與他人同住等語雖未儘相符,但其又稱:「陳宥任在桃園工作,他假日才回來,我與陳俊元住」(偵查卷第四十九頁),上訴人亦稱:「陳宥任在桃園上班,陳俊元、徐如貞有在台中讀書,他們之間沒有衝突,桃園的回來時,台中的沒有回來,台中的回來時,桃園的沒有回來,所以沒有衝突」(一審卷㈠第七十頁),並謂徐如貞為伊子陳俊元女友,當時就讀東海大學,因畢業在即,上課時間較少,大部分時間均住陳俊元處,且為便於畢業後在高雄求職,遂將戶籍遷入上訴人住處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五頁)。而依卷內資料,陳宥任確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在桃園縣龜山鄉協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技工(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徐如貞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亦在高雄市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處帳處課任助理管理師,同年九月間又分別在合作金庫銀行內灣分行及高雄建工郵局設立帳戶(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與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似無不符。又謝佳珍、謝忠修與上訴人為甥舅關係,據上訴人辯稱:八十七年底,謝忠修因準備考試,恰逢其住宅整修,因伊住處六樓設有佛堂,環境清幽,
其父謝耀文遂與伊商議,借住伊住處準備功課,謝佳珍、謝忠修於該期間確曾住於伊住處,非為選舉目的而遷入之「幽靈人口」(原審上訴字卷第六十七頁正、反面,上更㈠字卷第四十八頁正、反面),所為辯解似亦與謝佳珍、謝忠修供稱:因為我家在整修,加上謝忠修要準備考試,才遷至上訴人住處(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五頁、第七十三頁),及謝耀文於另案證陳:「我家是從八十六年底整修到八十七年二月間完成」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相符。參諸謝佳珍、謝忠修之母,亦即上訴人之姊陳敏貞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八八號房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雖同屬本武里,但該選舉時無人設籍(原判決第六頁),如謝忠修、謝佳珍之目的係為支持上訴人競選里長,實際並不住於上訴人住處,則其二人逕將戶籍遷往上開高雄市三民區○○○路四八八號即可,似無遷入上訴人住所之必要等情綜合而觀,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是否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亦值斟酌。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依法查明,並應調閱謝忠修、謝佳珍、徐如貞等妨害投票另案卷證詳加查核。另據陳淑女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遷入(上訴人住處),我住四樓」(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我是跟甲○○租屋,是租在四樓的第一間房間」(一審卷㈠第四十二頁),與陳虹伶於檢察官偵查時問:「四樓何人住?」,答:「陳淑女住一間,李香苓住……」(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及連碧雲證稱:「……四樓是陳淑女住」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相符合,與上訴人所稱:「一樓……陳淑女住四樓四0一……」、「陳淑女住在四樓,後來增建,我太太分配他到五樓」云云,亦無矛盾,且原審如認上訴人及陳淑女上開供述尚有可疑,為明真相,自應再予傳喚調查,原審未予查明,率以二人之上開供述不相符合而不予採信,對陳虹伶、連碧雲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納,理由內則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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