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656號
TPSM,93,台上,4656,200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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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馬傳華係朋友關係,馬傳華江明駿之前同居女友。江明駿因與馬傳華發生票據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慈興一村二號馬傳華住處欲索討債務,適與上訴人夥同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五人在該處樓下遇見,兩人談聊數語後,分別向相反方向離去。詎江明駿甫至巷口,欲折返上址委由上訴人傳話予馬傳華之際,上訴人與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五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分乘上訴人所有車號L6|8885號自用小客車及另部小客車迎面而至,上訴人強行將江明駿押至前開車號L6|8885號自用小客車,另部車輛亦尾隨在後。其間上訴人復共同圍毆江明駿,嗣上訴人等將車駛往桃園市○○路中華保齡球館上訴人住處附近,在車內接續毆打江明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唯恐江明駿事後報復,乃逼使江明駿簽發均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本票十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迨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再將車駛至桃園市○○路萬客隆賣場附近,並將江明駿釋放,江明駿始獲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遭被害人持刀相向時,即拔腿逃離,嗣有不認識之四、五人挺身相助,一起制伏並毆打江明駿,未強押被害人云云。認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取,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或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江明駿之指訴,證人即大樹派出所警員吳永興之證述,卷附本票影本十張、和解書影本一紙,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被害人江明駿就其與上訴人是否認識及被毆經過、受傷部位等細節,前後供述雖有差異,但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審認其指證情節合乎常理,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原判



決已說明被害人固曾寄發新年賀卡且一再致電予馬傳華表示此案與其無關,惟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未涉有上開犯行,上訴人請求勘驗前開錄音帶,即無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一|(十一)】。而證人吳永興馬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有關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待證事項明確證述,原審未再傳訊該證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份之指摘,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細節性問題,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經查江明駿馬傳華間債務發生之原因若何?江明駿遭脅迫後共簽發若干張數之本票?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判斷無關,且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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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