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劉國鈞(已死亡),駕駛竊得之車號NG─八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八五巷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形似扁鑽之T字型六角扳手一支為工具,撬開黎榮謙所有之車號KV─八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劉國鈞在旁把風,而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惟尚未離去之際,為附近住戶即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之徐偉芳發覺,旋通知任職同分局之鄰居林宏河及車主黎榮謙前來,上訴人察覺有異,立即駕駛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國鈞欲逃離現場,徐偉芳、林宏河見狀高呼:「警察!」,並喝令上訴人下車。詎上訴人與劉國鈞為脫免逮捕,猶共同施以強暴,趁徐偉芳手拉車門之際,將自小客車迅速倒退,致徐偉芳躲避不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內側挫傷血腫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復直行衝撞伸手拉住上訴人衣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欲阻止其逃逸之林宏河及黎榮謙後,迅速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就上訴人所辯因見有人敲打車窗玻璃,急於離去,一時不注意始過失撞傷徐偉芳,非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云云,認係諉卸刑責之飾詞,殊無可取,而詳予指駁說明。另說明上訴人係於竊取前揭車號KV─八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脫免逮捕,當場對徐偉芳、林宏河、黎榮謙等人施以強暴,致徐偉芳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而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稽諸上訴人竊車得逞後,即為被害人及證人等當場發現,於駕車逃逸時,見徐偉芳手拉車門之際,猶迅速倒退,致徐偉芳躲避不及而倒地受傷,復直行衝撞欲阻止其逃逸之林宏河及黎榮謙,顯然係出於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人施強暴,亦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黎榮謙之指訴,證人徐偉芳、林宏河、林亦莊之證述,卷附警員徐偉芳之報告及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核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按刑法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於準強盜行為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目的係供作行竊工具或施強暴之用為必要。原審未就上訴人攜帶兇器之目的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核無違誤。另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而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卷查被害人黎榮謙及目擊證人徐偉芳於偵查中既已證稱,當時上訴人係在車內駕駛座找尋東西,且車已發動(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足證上訴人雖未將汽車駛離現場,但已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據此論處上訴人準強盜既遂罪,難謂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二、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