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FM|三五五號重機車,後載謝宏榆(原名謝明諭),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時,因見莊鈺琳騎乘腳踏車搭載莊佩穎,而莊佩穎手中握有銀色行動電話一支(ACER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認有機可乘,竟與謝宏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機車騎至莊佩穎之旁側,再由後座之謝宏榆出手搶奪莊佩穎所有之行動電話,然因莊佩穎及時察覺反抗,致謝宏榆未能得手。上訴人見搶奪未成,乃騎車搭載謝宏榆先行駛離,惟上訴人心有未甘,竟獨自一人臨時萌生強盜財物之犯意,再騎車搭載謝宏榆折返找尋莊佩穎,並停車以自己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至使莊佩穎不能抗拒,而強取莊佩穎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復與謝宏榆一同騎車迅速離去。嗣因上訴人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道旁強盜洪營之財物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強盜與搶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強盜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為成立要件。而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判決論上訴人犯強盜罪,但其前揭事實係記載上訴人以徒手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至使莊佩穎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等情。但對所謂「強行拉扯」究竟是如何拉扯,何以已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事實未詳加記載認定,理由內亦未說明,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二人即商議搶奪他手上的手機,並由我騎機車逼近讓他二人停車,再由後座之『阿牛』(謝宏榆)下手搶手機,因被害人反抗而未搶得手,我見狀立即停車上前幫忙才順利由我搶得手機。」謝宏榆於警詢時供稱:「我二人即商議搶他手機,……由我下車動手搶奪後座女子之手機,因被害人反抗而難得手,甲○○見狀立即下車幫忙,才由他搶得該手機。」莊佩穎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坐在後面之歹徒要搶我的行動電話,便與他拉扯不給他,便由騎機車之歹徒又出手強拉我的手,致使我不能抗拒,便將我的行動電話搶去。」莊鈺琳於警詢時供稱:「由後面之歹徒強行拿取我姊姊所持之行動電話,與我姊姊莊佩穎在拉扯,因該歹徒未能得逞,再由騎機車之歹
徒加入搶取之行動,而莊佩穎因無法抗拒,才將該行動電話拿走。」(警卷第三頁背面、四頁正面、七頁背面、九頁背面、偵字第七一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三十三頁正面),於第一審上訴人供稱:「我載謝宏榆,由謝宏榆先搶手機,手機是被害人拿在手上,沒有搶到手機後,機車先騎走再折返行搶,折返後停在被害人的旁邊再由我下手,……單手行搶,我是直接出手拿了就走,沒有其他動作。」「被害人握在手上,我搶的時候拿不起來,我有用力拉。」「(是否因為被害人的力量比較小所以你才將手機搶到手?)是。」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五十七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下手搶取莊佩穎之手機,究係原來搶奪之接續行為,或是另起之強盜犯意,其強拉莊佩穎手中之手機,是搶奪之掠奪行為,或是強盜行為之施強暴,是否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仍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