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612號
TPSM,93,台上,4612,200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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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林奉杰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自訴人林奉杰確有制止被告進入台南市○○街一六五巷十二號房屋行為,已經自訴人於第一審陳明,且有其自訴狀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頁、第五十八頁),其制止被告進入該屋,縱係依循債權人代理人城錦添意思,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所稱自訴人禁止其入屋內拿取物品行為,即屬虛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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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