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呂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 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2,537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民生路時,因 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楊 佩純所有,由訴外人吳孟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1420 元,包括工資11550元,零件987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987元 ,零件折舊後金額加計工資為12537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 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任意險賠
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承前述,可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1420元 ,包括工資11550元,零件987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987元, 零件折舊後金額加計工資為12537元,且被告係因駕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53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