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4557號
TPSM,93,台上,4557,200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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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號四
        甲 ○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 思 勤律師
  上 訴 人 己 ○ ○
        壬 ○ ○
        戊 ○ ○
        庚 ○ ○
        辛 ○ ○
        丙 ○ ○
        丁 ○ ○
  右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教 倫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四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戊○○壬○○辛○○庚○○(累犯)、己○○丁○○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有數人,第二審法院祇能就不服提起上訴之被告部分而為判決。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本件上訴人乙○○○等九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外,被告王尤玲媛亦不服上訴,經原審上訴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等九人及被告王尤玲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後,該王尤玲媛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而上訴人乙○○○等九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審更為審判,其主文竟宣示「原判決撤銷」,已連同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王尤玲媛部分一併撤銷,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於法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台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乙○○○之夫,擔任乙○○○競選總部總幹事,王尤玲媛乙○○○甲○○之媳婦,擔任乙○○○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己○○乙○○○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壬○○乙○○○競選之台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戊○○乙○○○競選之台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乙○○○甲○○王尤玲媛壬○○戊○○己○○等六人為求乙○○○競選勝利,在主觀上認知具有行賄之犯意,在客觀上所交付免費用餐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乙○○○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共同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台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募款餐會,指定由王尤玲媛與不知情之王雲鎮二人負責募款餐會之舞臺、音響、煙火、帳棚搭設、外燴接洽等事務,俾便助長聲勢,以及約使投票支持乙○○○,預定席開六百桌(實際席開五百九十七桌),每桌十人,並印製募款餐券約六百本,每本十張,共計六千張,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惟乙○○○甲○○王尤玲媛三人,對於各後援會在乙○○○競選總部要求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照價販賣餐券,而須以免費贈送餐券,且提供免費搭乘遊覽車到達上開餐會現場用餐,始能達到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於九十年十月上旬,決定辦理餐會之初,即有藉此使有投票權人免費用餐,以遂行賄選,在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街二五號之乙○○○競選總部,由乙○○○競選總部不詳之工作人員交付壬○○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之餐券,要求壬○○須負責動員台中縣太平市之選民三百六十人到場助長聲勢。壬○○於收受上開餐券後,因實際上願意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餐券之人數,與須負責動員到場助長聲勢之人數,相差極為懸殊,便以電話向乙○○○競選總部詢問販賣餐券所得款項,是否均須交回總部,己○○在事先經甲○○王尤玲媛二人授意,且乙○○○亦默許之情狀下,隨即告知壬○○不須將販賣餐券所得款項繳回,可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壬○○己○○處得知上開訊息後,為求乙○○○之競選勝利,乃要求戊○○須持其中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台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會現場,助長聲勢。壬○○則持其中二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台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但未實際支付五百元購買餐券之投票權人,共計約二百人,並事先告知被邀請之投票權人,無庸支付任何金錢購買餐券,僅需在餐券上,填寫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交還予壬○○後,即可搭乘免費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等情。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王尤玲媛與上訴人乙○○○甲○○己○○壬○○戊○○庚○○丁○○辛○○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竟僅認乙○○○甲○○己○○壬○○戊○○庚○○丁○○辛○○丙○○為共同正犯,而未敘及被告王尤玲媛亦為共同正犯,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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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