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425號
TCEV,106,中小,242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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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25號
原   告 顏淑慧
被   告 廖自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3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近文 心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碰撞為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 衍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4,010元(含零件費用12,0 00、鈑金費用5,184元、塗裝費用6,826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審之被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4,0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2,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3年6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 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6年2月1日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7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8 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3,6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鈑金費用5,184元、塗裝 費用6,826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15,613元(計算式:3,603+5,184+6,826=15,613)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61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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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369=4,4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4,428=7,572第2年折舊值 7,572×0.369=2,7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72-2,794=4,778第3年折舊值 4,778×0.369×(8/12)=1,175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78-1,175=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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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