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王志賢
被 告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童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朋友使用信用卡購買機票,供原告和朋友前 往金門、台中來回機票,原告出發至台中清泉崗機場於被告 公司機場服務櫃台使用機票劃位時,要求將朋友使用信用卡 購買機票換為原告之信用卡購買機票,原告乘坐飛機由原告 信用卡支付,信用卡公司將免費提供旅遊平安保險新台幣( 下同)1千萬元,以保障原告家人權益,朋友使用信用卡購 買機票無法取得旅遊平安保險,惟被告公司機場櫃台服務人 員要求原告支付1/4朋友信用卡退票服務費,另重新再購買 無打折原價機票,被告公司櫃台服務人員向原告說明時並未 提出法律依據,並表明是公司規定。原告換自己信用卡劃機 票,仍是原機、原時乘坐,被告並無多付出任何支出或損害 ,被告請求原告多付機票費,原告不同意退票即是解除以朋 友信用卡購買機票之買賣契約,因原告無法取得旅遊平安保 險,時間有限,人又在機場,乃向機場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 安保險1千萬元,致受有1,964元之損害。被告未訂立退票機 制,又另訂違法解除機票買賣契約辦法,原告於被告櫃台劃 機票時原時、原機乘坐,並無違約,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理 由及提出法令依據,處理顯有故意、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 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提出早鳥票預購之要約,即為吸引旅客 及早預訂機票所提供之特別優惠,因此旅客必須於該時間點 購買,才能獲得特別之價格,原告之朋友與被告訂約之時點 適用早鳥優惠,然原告朋友與原告搭機當天於現場欲變更給 付方式,則必須將原購買之信用卡帳款刷退,並當場重刷原 告之信用卡以行交易。若如原告要求重刷其信用卡,契約當 事人及購買時點既已改變,形同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另訂 新約,債之同一性已不同,並非如同原告所述「只是改刷一
張卡,其他皆沒變化」,訂約之時點已非早鳥優惠時點,因 此價格不同是正常的,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可自行權衡 是否因此與被告另訂一新運送契約。旅遊平安保險為旅客依 照個人需求購買之,並非航空公司義務,亦未強制旅客購買 ,且消費者保護法亦未就旅遊平安保險有任何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須賠償其另行購買之旅遊平安險保險費,於法無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朋友使用信用卡購買機票,供原告和朋友前往 金門、台中來回使用,原告出發前至被告公司機場服務櫃台 ,要求將朋友之信用卡購票換為原告之信用卡購票,信用卡 公司可免費提供旅遊平安保險1千萬元,以保障原告家人權 益,因被告要求辦理退票後需以無打折原價購買機票,原告 乃向機場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保險1千萬元等情,業據提 出機票二紙、台灣人壽旅遊平安保險要保書乙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民事裁判可參)。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 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 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 足參)。
㈢經查,被告為航空公司並非保險公司或銀行業,被告所提供 之運送服務自不包括旅遊平安保險,原告使用何種信用卡購 票,得否享有銀行所提供之旅遊平安保險,或者另行購買旅
遊平安保險,為原告所得自行決定,核與被告公司無涉,亦 即被告公司並不負防範原告未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注意義務 ,原告未能享有刷卡之旅遊平安保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歸責責由。原告以朋友信用卡購票後,已與被告 公司成立之運送契約,嗣後原告與被告協商換刷自己之信用 卡未果,並不影響原已成立運送契約,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 成,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於協商過程中拒絕 原告以同一價格換刷信用卡,乃為商業交易之利益考量,亦 難認係具有違法性之侵害行為。再者,原告雖因被告未同意 換刷信用卡而另行付費購買旅遊平安保險,惟原告購買旅遊 平安保險所生損害,係出於本身對保險之需求,被告未同意 換刷信用卡,依一般社會客觀事實,通常未必發生另行購買 旅遊平安保險之損害,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64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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