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林成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二萬一千 二百零二元變更為一萬三千零十二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十二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 市西屯區漢口路沿四川路慢車道往四川三街方向倒車時,因 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而撞擊後方為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政 諺所駕駛屬訴外人趙苙捷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為AHM -11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 總計二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一萬二千三百五 十二元,工資費用二千二百元、烤漆費用六千六百五十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三千零十二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後 方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 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承保資料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駕駛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車 輛受損等情,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兩造於談話紀錄表所載,係因被告於倒車時,不慎 撞擊原告車輛。本院綜合前述情況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係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是被告倒車不當應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工資費用二千二百元、烤漆 費用六千六百五十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 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 0三年四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為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二年四個月餘。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四千一百六十二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工資費用二千二百元及烤漆費 用六千六百五十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萬三 千零十二元(計算式:4162+2200+6650=13012)。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零十二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十、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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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52×0.369=45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7794第2年折舊值 7794×0.369=28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94-2876=4918第3年折舊值 4918×0.369×(5/12)=7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18-756=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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