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364號
TCEV,106,中小,2364,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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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洪梓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 區三民號3段外側車道由育才北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 三民路3段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育才街時,因未依規定 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適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蔡孟伶所有 ,而由訴外人賴顯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亦由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由育才北路往太平 路方向行駛,肇事車輛因此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6,450元(含工資1,000元、烤漆3,110元、零件費用 12,3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 舊後(按零件以4年10月計算折舊後為1,355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 輛受損及修復照片8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3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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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