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二三О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王繼翔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原告 之受僱人。詎料被告竟利用原告派駐被告至宏發大廈擔任現場主管乙職,職司該 大廈現場之綜合管理及代收支社區各項費用等業務之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將所代收之一切費用如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車位費及廠商支付款項侵吞入 己,加以挪用,事發後經宏發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結算之結果,被告一共侵 占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並由原告開立同額支票賠償予宏發大 廈管理委員會。案經原告提起告訴,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決命被告賠償前開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書及原告所簽發賠償予宏發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同額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 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 甚明。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 ,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 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文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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