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小字第六八三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曾振明
訴訟代理人 許進輝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其為用電名義人及台南市○○路○段三 ○八巷九六號(嗣後整編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七五巷三八弄十六號四樓) 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用電契約)使用迄今,依雙方供電契約,被告即為原告之用電戶。查被告應 繳付原告九十二年六、八、十月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三 元,雖經原告屢次派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依章執行停電。為此依據雙方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一萬一千五百一十 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一三七六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前開用電地址已出售他人,原告請求之電費並非其所使用,無須繳納 ,然被告並未依原告營業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向原告辦理轉讓登記,亦未依同規則 第十條之一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暫停用電登記,並繳清結算電費。是被告在未辦理 過戶登記或終止用電契約以前,其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其以此主張系爭電費不應 由其繳納,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再者,依照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定契約承擔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今被告將 用電地址之房屋出售予他人,縱其與買受人間與約定應由買受人繳交電費,然該 項約定並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拘束效力,依兩造訂定之用電契約,系爭電 費仍應由被告負責。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對原告主張有訂立用電契約之事 實不爭執,但該用電地址之房屋被告已出售予他人,約定由買受人自行向原告繳 交電費,原告不應來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所據以主張之營業規則第十條之一及第 十二條,是增加電業法第五十九條所沒有之限制,並無理由。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與之訂立系爭用電契約,目前該用電地址積欠九十二 年六、八、十月之電費共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記單一紙 及繳費通知書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用電地址之房屋出售 予第三人,並約定由該第三人自行向原告繳交電費,然該項債務之讓與,並未通 知原告,亦未經原告承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文所示,被告與第三人 間有關系爭用電契約債務移轉之約定,對原告並不生拘束之效力,被告仍應依據 該用電契約對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一萬一千 五百一十三元,及自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一三七六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請求給付十萬元以下金錢之小額訴訟,爰依法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一千元【計算式:裁判費一○○○(元)】。又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彭建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