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歧律師
被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暨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