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烈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柯宏毅
文鵬翔
被 告 百視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丙○○
代 理 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視通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被 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三十五 萬及十五萬元各一筆,共計五十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五加年息百分之0‧六0五(即年 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而被告等分 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等連帶償還積欠之借款、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二 張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