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被 告 NGUYEN THI THU TRI(中文姓名:陳氏秋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雙方於民國105年4月25日 簽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國 、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被告媒合至訴外人裕豐傢俱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傢俱)工作,被告則應給付服務費予原 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6年7月17日起連續曠職3 日,嗣並失去聯繫,原告遍尋不著,主管機關亦自106年7月 17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被告若遭尋獲後即應立即出 國,是被告顯已逃跑而違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護照、 居留證、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行政院勞動部106年7月25日 勞動發事字第1061908527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在卷可 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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