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331號
TCEV,106,中小,233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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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巫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仁和 路快車道由大智路往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330號前 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由訴外人劉琮 勛(下稱劉琮勛)所駕駛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王秀環所有,並由訴外人李通昌(下稱李通 昌)所駕駛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用43,746元(含零件費用28,283元、工資4,758



元、烤漆10,7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完畢 並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答辯狀則以: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為第一車,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為第三車, 劉琮勛所駕駛之甲車則為第二車。被告已於105年6月28日在 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賠償劉琮勛30,000元而成立調解,連 環車禍係因追撞所造成,依責任分擔原則及保險理賠之後車 賠償前車慣例,被告既已賠償前車(第二車),則被告應向 其後面追撞之甲車求償。且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亦為 本件連環追撞原因之一,原告代位系爭車輛應負擔部分責任 ,況原告所提修車費用未折舊有高估情形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 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理照片7張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撞擊甲車,甲車 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沿仁 和路快車道往台中路方向行駛,因行駛中乘客在催伊,伊忘 了有紅綠燈,忽見前方有車,伊煞車已來不及,碰撞前方車 輛等語,核與劉琮勛於警詢時證稱:伊沿仁和路快車道往台 中路方向直行,當時伊在停等紅燈,突遭後車追撞,將伊車 推撞前車等語,及李通昌於警詢時證稱:伊沿仁和路快車道 往台中路方向行駛,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突然後方車輛追撞 ,被撞了一下等語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本件李 通昌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區仁和路快車道由大智路往台 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 ,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亦沿仁和路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肇事 車輛之前車頭碰撞甲車之後車尾,甲車之前車頭再往前推撞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又李通昌駕駛之系爭車輛及甲方均為前 車及靜止車輛,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則為後車及行進中車



輛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開車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與前車保持安全外,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甲車,致甲車再往前 推撞系爭車輛,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原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雖抗辯連環車 禍係因追撞所造成,依責任分擔原則及保險理賠之後車賠償 前車慣例,被告已賠償前車(甲車),則被告應向其後面追 撞之甲車求償,且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車輛 及甲車均為停等紅燈之靜止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始 造成連環撞擊之結果,難認李通昌劉琮勛有何過失可言,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 43,746元(含零件費用28,283元、工資4,758元、烤漆10,70 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雖另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 以為抗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記載可知, 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均為後車尾等相關部位,且比對卷附 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與維修照片所示維修部位均相吻合, 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指摘維修 費用過高,顯無足取,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惟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8,2 83元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4年8月 出廠,迄105年4月1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月 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9月計算折舊,是依 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20,456元(計算式:28,283×0.369×9/12=7,827,28,283 -7,827=20,456),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758元、烤漆費 用10,705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5 ,919元(計算式:20,456元+4,758元+10,705元=35,919 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919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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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