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蘇坤印即蘇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74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至民國92年9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2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民國(下同)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尚餘本金59,474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約定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yoube予備 金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 帳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足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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