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彰補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炎山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已特定,無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故僅命補裁判費之裁
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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