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246號
TCEV,106,中小,224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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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江登航 
訴訟代理人 林政賢 
      江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 三民西路行駛最外側慢車道,行經三民西路樂群街口時( 下稱系爭路口),橫向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樂群街方向之加 油站加油,因未依規定左轉彎,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廖 俊奇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沿三民西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在最內側車 道,見被告所騎乘機車族然橫向切過來,雖採煞車即時煞停 ,被告所騎乘機車之鐵欄子仍然擦撞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葉 子板,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5,3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000元、工資4,300元、烤漆 費用7,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25,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未發生擦撞,蓋被告機車未倒地、人未受傷 ,系爭機車籃子是完好的,警方將被告機車與系爭汽車放在 一起拍照,是嗣後比對,並非案發時之現場位置;系爭汽車 右前保桿之刮擦痕與被告機車籃子的高度不符合,應為舊痕 。被告機車方向盤把手、前擋風板皆比籃子寬,前車輪胎也 比籃子長,系爭汽車再怎麼擦撞也碰不到被告機車的籃子。



。系爭汽車維修項目之前保險桿、前彎角飾板、左前方大燈 跟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 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及 慢車道,違規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致與系爭汽車右前側發 生擦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沿三民 西路行駛最外側慢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我要左轉去加油 ,所以往內側車道切進去再左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 正面)。而系爭路口為設有中央分隔島之三線道,機車應行 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不得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應 依兩段式左晚方式轉彎,方為恰當乙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60045930號函、職務報告書、現 場圖、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足 認被告確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雖抗辯兩車應未發生擦撞云云,然查,依警方現場車籃 位置比對照片(見本院卷第27上方照片),系爭汽車右前葉 子板刮擦痕高度,與系爭機車之前車籃鐵桿高度相當,應係 遭車籃刮傷無誤,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對方由後方速度 好快的衝過來,擦撞我前車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 ,可知兩車確實有發生擦撞。雖系爭機車之車把、前擋風板 較車籃寬,然因被告自承當時左轉彎,故方向盤會往左彎, 因此系爭機車車頭呈現之角度,仍會使機車之車籃與系爭汽 車之右前葉子板發生擦撞,亦會使系爭機車之前車籃下方、 前輪檔泥板,擦撞系爭汽車右前保桿、右前彎角飾板,此由 案發現場車籃位置比對照片、及系爭機車前輪檔泥板上之刮 擦痕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照片、下方左側照片),即 可得證。由上足認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確實與系爭汽車發



生擦撞,而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處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騎 乘機車之擦撞所致,與被告違規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估價單所載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拆裝烤漆、左 前彎角飾板拆裝烤漆、左大燈拆裝之修復項目,與被告無關 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然查:①觀諸系爭汽車之現 場車損照片,除系爭汽車之右前葉子板有一深擦痕,系爭汽 車右前保桿亦有擦痕(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系爭汽 車之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因被告機車前車籃、前車輪檔泥 板之擦撞而擦損,有拆裝、烤漆之必要。②原告具狀陳稱: 估價單所載左前彎角飾板拆裝烤漆、左大燈拆裝,係估價人 員將右誤繕為左,維修項目實為「右」前彎角飾板拆裝烤漆 ,「右」前大燈拆裝。右大燈係因前保桿拆下來烤漆,故拆 裝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估價維修人員所陳相 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可信。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汽車右前彎角飾板上下 方之保桿處受有明顯擦痕(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所提 出系爭汽車維修照片亦可見系爭汽車右前彎角飾板有輕微擦 損(見本院卷第62頁),應認系爭汽車「右」前彎角飾板因 本件車禍有擦損,有修復之必要。而「右」前車燈係在本件 擦撞部位附近,有拆裝檢查大燈後角座是否有損壞之必要, 故本院認上開修復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關連。
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5,300元,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認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4,000元(見本院卷 第67頁正面),並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該零件材料應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



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 系爭汽車於93年1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8月10日止,顯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 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前揭工資、4,3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700元(計算方式:1,400+ 4,300+7,000=12,700)。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汽車駕駛人廖俊奇於警詢時自承:肇事 當時之行車速率約50至60公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 ,可認廖俊奇超速行駛之違規,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雙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 ,而由被保險人廖俊奇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160元(計算式:12, 7000.8=10,160,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160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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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