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244號
TCEV,106,中小,224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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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張凱政
被   告 林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元」,嗣後原告變更聲明 為:「被告給付原告7,422元,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公開拍賣 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 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2人權利範圍 各2分之1,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月7日 核發不動產移證明書予原告。系爭土地早於64年間已興建完 成中英大樓一棟,被告所有同小段9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即位於中 英大樓,系爭建物面積為16.71平方公尺。茲因被告並無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法律權 源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自原告2人自105年 9月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7日起至106 年3月6日止共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之上限,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 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最高法院第 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受上開土地法之最高 額限制。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鬧區,鄰近商圈、醫院、學 校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其用分區為第一 商業區等情事觀之,原告認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9,9 75元/平方公尺)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 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22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面積2,039㎡×公告現值39,975元/㎡×10%)×(系爭建 物面積16.71㎡÷全棟建物面積9,173.33㎡)÷12月=1,237 元;1,237元×6=7,4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 :希望能夠跟原告和解,系爭建物位於2樓,目前是空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於105年9月7日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 地,被告所有建物位於中英大樓,惟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各樓樓專用面積 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就此著有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
(三)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 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 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 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雖為商業區,惟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成功路,週邊均為老 舊之房屋包括系爭建物所在之中英大樓,商店密度不高,商 機不佳,中英大樓歷經火災部分樓層遭台中市政府公告封閉 禁止使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不大,僅具一般生 活機能,有街景照片附卷可稽,參以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 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9,975元/平方公尺) 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度申報地價(8,953元/平 方公尺)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合理適 當。再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 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民 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中英大樓之建 築基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16.71平方公尺 ,而中英大樓全體共有人專有部分總面積為9173.33平方公 尺,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6.71/9173.33 。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年度申報地價5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34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



×5%×(系爭房屋面積16.71㎡÷中英大樓總面積9,173.33 ㎡)÷12月=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9元×6=834元) 】,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而上開請求之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法 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 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 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1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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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