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234號
TCEV,106,中小,2234,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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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黃樟古即黃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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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