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93號
原 告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
原 告 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証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坤錠
被 告 勤樸天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展裕
訴訟代理人 吳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鴻卓保全公司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鴻卓保全公司新臺幣 (下同)303,333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鴻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鴻卓管 理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鴻卓保 全公司303,333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鴻卓管理公司130,000 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更於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1.被 告應給付原告鴻卓保全公司17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原告鴻卓管理公司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本 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 為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進行中由李建樟變更為胡展裕,而胡展裕並於106年3月 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鴻卓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05年2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104,000元,嗣原告依被告105年9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定105年9月20日19時終止,突於9月19日 移交撤離案場,原告鴻卓保全公司105年8、9月份均依約提 供保全服務,然被告未依約分別於105年9月5日、10月5日前 繳交相對應之服務費用共計173,333元,經原告鴻卓保全公 司屢次催討,仍未獲理。
(二)又原告鴻卓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05年2月1日簽訂委任物業服 務契約,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78,000元,嗣原告依被告105 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原定105年9月20日19時終止,突於9月19 日移交撤離案場,原告鴻卓管理公司105年8、9月份均依約 提供物業服務,然被告未依約分別於105年9月5日、10月5日 前繳交相對應之服務費用共計130,000元(計算式:8月78, 000元+9月52,000元),經原告鴻卓管理公司屢次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
(三)由上可知,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鴻卓保全公司173,333元、原 告鴻卓管理公司130,000元。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鴻卓保全公司 173,3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鴻卓管理公司1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於提供保全及物業服 務予被告社區時有下列疏失:
(一)因原告保管之門禁卡大量遺失導致無法取得密碼重新整理必 須更新故支付費用修理:
1.公共區域門禁刷卡機17臺,每台2,800元,共47,600元。 2.全區住戶門禁卡更新共124戶,每戶4個,1個220元,共109, 120元。
3.門禁系統更新內部機板費用35,000元。 4.社區停車場遙控器遺失更換主機38,000元。(二)原告執行職務有疏失,導致被告社區住戶因信件遭丟棄受有 損失,故被告決議要求原告賠償受損失住戶每戶1,000元之
慰撫金,68戶,共計68,000元。
(三)依據原告鴻卓保全公司提供105年9月份總幹事出勤表有9天 未出勤,扣款14,337元。
(四)上開金額合計為322,857元,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原告所請求 之系爭金額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物業服 務契約,由原告分別為勤樸天悅大樓樓從事駐衛保全服務及 管理服務,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保全服務費104,000元及 管理服務費用78,000元,嗣後被告105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原 告於105年9月20日19時終止上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原告鴻卓保全公司173,333元、原告鴻卓公寓委員會 13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 保全、物管服務契約、服務費發票、被告105年9月14日通知 合約終止函、105年8、9月服務人員出勤簽到表及存證信函 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原告鴻卓保全公司173,333元、原告鴻 卓管理公司13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 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 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 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 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保管之門禁卡大量遺失導致無法取得密 碼,必須重新整理更新,故支付更新公共區域門禁刷卡機、 門禁卡及更新門禁系統內部機板等費用共計191,720元等語 ,原告則對該修復費用金額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沒有更換 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因遺失門禁卡導致該 門禁系統有更新及刷卡機有更換等必要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有因 原告保管磁卡遺失而有更換刷卡機及更新門禁系統之必要, 是被告據此為由主張原告應賠償191,720元,即非有據,尚 難憑採。
2.又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執行職務有疏失,導致被告社區住戶 因信件遭丟棄受有損失,故被告決議要求原告賠償受損失住 戶每戶1,000元之慰撫金,68戶,共計68,000元等語,惟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慰撫金須有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 損始可,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提出於105年10月1日之會議紀 錄決議(參見本院卷第60頁)乃係要求原告鴻卓保全公司查 明信件投遞及保全員值勤時有無睡覺之狀況後回復,亦難遽 論原告鴻卓保全公司有此缺失。是其所辯,亦屬無據。 3.另本件原告鴻卓保全公司對於被告辯稱依據原告鴻卓保全公 司提供105年9月份總幹事出勤表有9天未出勤,故應扣款 14,337元,並無爭執(參見原告106年4月18民事準備書狀附 表一),是被告辯稱原告鴻卓保全公司應賠償14,337元,應 可採信。
(二)綜上前述,被告得對原告鴻卓保全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應以14,337元為限,於此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即屬 有據,則原告鴻卓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費用158,996 元(計算式:173,333元-14,33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不應准許;另被告對原告鴻卓管理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即非有據,則原告鴻卓 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費用130,000元,核屬有據。從 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鴻 卓保全公司15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給付原告鴻卓管理公司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 世州、周震宙及李建璋等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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