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231號
TCEV,106,中小,223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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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呂金益即呂吉成之繼承人
      黃拎即呂吉成之繼承人
      呂金鴻即呂吉成之繼承人
      呂卓安即呂吉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1條第1 項、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6,10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為法人,被告等均為自然人,縱原告之債權讓與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呂吉成定有管轄之約定,因約定條款乃其等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參諸前揭說明,即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查 ,本件被告呂金益、黃拎之住所地均在金門縣金湖鎮、被告 呂卓安之住所在苗栗縣苗栗市,另被告呂金鴻之戶籍設於臺 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故客觀 上無從知悉被告呂金鴻現是否有居住本院轄區之事實,有上 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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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