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有星煤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庭裁定, 命原告於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或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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