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張陳美玉(即張慧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慧祥前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 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年息最 高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1 項),並約定如有1 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23 條第1 項)。因訴外人張慧祥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自民國(下 同)106年7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1萬4465元及利息733元,以上合計1萬5198 元。而 訴外人張慧祥已於106年4月4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查詢匯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繼承(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 項參照)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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