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2213號
TCEV,106,中小,2213,201709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廖永泰
被   告 王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6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9 元。」;嗣於民國106年6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64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 同小段建號766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體共有 人建物面積共9,173.33平方公尺(下稱中英大樓),即系 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又中英大樓中之同小段



935建號建物(面積30.2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且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原告2人於105年8 月2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 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2人權利 範圍各2分之1,是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 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已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屬原告所有。茲因被告並無持有系爭 土地任何持分,亦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法律權源 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自原告2人自105 年9月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7 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共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之上限,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一種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最高 法院第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 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受上開土 地法之最高額限制。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鬧區,鄰近商 圈、醫院、學校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 其用分區為第一商業區等情事觀之,原告認為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9,975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 屬為適當,故被告應給付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43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 積2,039㎡公告現值39,975元/㎡)10%(系爭房屋 面積30.24㎡÷系爭建物面積9,173.33㎡)÷12月=2,239 元;2,239元6=13,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中英大樓91年間遭受火災,之後被告就離開系爭 建物,中英大樓業已列為危樓,已經無法使用,被告當初購 買系爭建物是有一併購買系爭土地,僅係土地部分尚未移轉 所有權,系爭建物為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同意建造系爭 建物於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使用系爭建物,且行政執行署未 依法通知享有優先購買權之被告等共有人,容有程序瑕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2,0 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65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同小段建 號766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體共有人建物面 積共9,173.3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 地。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 何持分。原告2人於105年8月2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2 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 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證明書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已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屬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名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 所謂權利推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 始得為相反之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 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中英大樓 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一,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 建築基地,且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業據前述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根據上開公示登記之結果為論 斷。然被告辯稱行政執行署執行系爭土地拍賣時,未依法 通知享有優先購買權之被告等共有人,程序上容有瑕疵等 語,並提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證。然被告所提上開地價 稅繳款書,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元生使用人王榮 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登記證 明文件,自難認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以前詞主 張其有優先承買權,拍賣程序容有瑕疵云云,自難採認。(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任 何持分,本件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法律權



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 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 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稱:被告當初購買 系爭建物是有一併購買系爭土地,僅係土地部分尚未移轉 所有權,系爭建物為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同意建造系 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云云,並據其提出委託書、內政部函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 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為證。然上開文件僅得證明被告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具有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建物,卻未持有系爭土地, 縱有其因,依前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及不當得利法則 ,於法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中 英大樓經臺中市政府列為危樓,被告現無使用系爭建物云 云。然本件原告乃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實 上雖有使用之困難,然系爭建物及其權利既仍存在,且系 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被告所辯,亦無可採。(五)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 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最高法院 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受上開土地法 之最高額限制,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供作被告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中英大樓本 可供營業或住居使用,然因曾多次發生火災,造成人命損 失,而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大多數樓層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 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課稅。本院酌以目前之社會經 濟狀況,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成功路等街巷附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暨中英大樓目前大多數樓層業經臺 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 停止課稅等事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39,975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 以年度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之5%計算其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合理適當。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乃被告所有建物之共同建築基地,是以按被告所有建物之 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體共有人建物面積,計算出被告之持 分比,以此為基準,據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應屬合理。則以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 2,039㎡申報地價8,953元/㎡)5%(系爭房屋面積 30.24㎡÷中英大樓面積9,173.33㎡)÷12月=2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51元6=1,506元)】,在此範 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計算基礎與上揭計算不同,而超 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06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1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